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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成某某、刘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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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刘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共谋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金科空港城项目工地,采取翻窗进入办公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剃须刀。
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共谋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保税港成都瑞星建筑有限公司工地,采取翻窗进入宿舍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蔡某某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个钱包,盗走被害人殷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936元的金立GN5001S手机,另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于牌号为渝G1****小型汽车内的一个钱包。 
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刘某某、龙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99号附11号被害人卓某某经营小米手机门市后,见放置手机的柜台未上锁,经简单协商之后,盗走卓某某放于柜台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98元的VIVO X7手机。
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太平洋安防市场旁的支路内,采用砸车窗玻璃方式,将被害人祁某某牌号为渝F8****小型汽车内的一条重庆牌香烟盒和一箱衣服盗走。
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金和苑小区附近,采用砸撬车窗玻璃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牌号为渝AL****小型汽车内的一百余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钟某某牌号为渝AR****小型汽车内的一串佛珠和一串手链盗走,将被害人秦某某牌号为渝B2****小型汽车内的三百元现金盗走。
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成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金立GN5001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购买单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卓某某、谭某某、蔡某某、殷某某、曾某某、祁某某、杨某某、秦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刘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成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广超   
代理检察员:刘  昱   
2017年1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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