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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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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1年11月10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6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花园**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6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舒竹宾馆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时,以张某某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自己妻子李喜薇贩卖毒品和举报刘某某吸食毒品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涪陵区滨江路贵博江上明珠小区与廓桥水岸背后大修厂附近的一个三岔路口处与被告人刘某某汇合,刘某某又电话邀约廖某某、谭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张某某趁余某某、刘某某等人不备往滨江路廓桥水岸方向逃跑,在廓桥水岸大门对面的马路上被余某某和刘某某追上,余某某持刀恐吓,刘某某殴打张某某后,二人招乘出租车将张某某强行押至长江大桥下往南岸浦方向一空坝子处。黄某某、廖某某、谭某某等人随后赶到现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与廖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先后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强迫张某某拿钱出来解决。因张某某身上没有现金,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等人逼迫张某某写了一张金额为26000元的欠条给刘某某和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给余某某。余某某和黄雪彬等人又将张某某押到涪陵区中山路跳蚤市场,在银行ATM机上从张某某银行卡中取出700元钱并强行劫走。
2016年9月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8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的民警在涪陵区汽车客运中心旁边正大网吧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2016年8月15日,在涪陵区高笋塘泽胜中央广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各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辩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兴亮   
2016年12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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