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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妨碍公务罪一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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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村**路*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局宿舍*单元4-1。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4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姚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在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川东一锅门前公路上醉酒闹事,其中姚某因醉酒横躺在有大量车辆通行的公路上,被民警曾某、付某出警回所途中发现,二民警前往帮助、劝解李某某等人,李某某三人出言辱骂民警,李某某用脚将民警曾某踢伤,曾某口头传唤李某某到派出所醒酒时,被李某某咬伤其左手虎口。姚某、刘某某拉扯民警曾某,阻碍民警带离李某某。后增援民警到场将三人带至派出所。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姚某、刘某某、袁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伤情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暴力袭击民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滨   
2017年3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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