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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2013年10月因犯
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某某窃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杨某某家,从其后门入室,盗走杨某某存放在自己寝室席梦思床垫下面木板上的人民币现金1300元。
2.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邻居潘某某家,采取用钢锯片将铝合金门窗据断,然后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潘某某寝室内衣柜里的3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邻居何某某家,趁何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无人看管房屋之机,利用厨房内的楼梯攀爬至二楼窗户翻入室内,将何某某卧室里面的一台液晶电视盗走。2016 年7月被何某某儿子唐某某发现,随后归还该液晶电视。经鉴定,该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744元。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 爱 苹
2017年2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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