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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焊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因涉嫌
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2011年8月29日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三人在2016年9-10月期间,按照由陈某某带路并直接实施盗窃、王某某望风或者直接实施盗窃、黄某某开车接应的分工,在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拾万镇、珠溪镇、龙石镇、金山镇、石马镇、回龙镇以及永川区双石镇、大安街道等地多次入户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三人驾驶渝CG****号银色面包车来到被害人李某甲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一个黑色口袋(内装户口本、银行卡等物)以及一个红包(内装有人民币30多元)盗走。银行卡因为没钱,与户口本等物被丢弃,30元用于缴纳过路费。
2、随后,三人驾车来到被害人谭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的家,陈某某撬烂窗户与王某某二人进入屋内,将一个牛仔口袋(内装有旧衣服)和二十枚土鸡蛋盗走。牛仔口袋及其中衣服被丢弃,土鸡蛋被陈某某拿走食用。经鉴定,二十枚土鸡蛋价值人民币36元。
3、随后,三人驾车来到被害人冉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的家,陈某某撬窗实施盗窃,因未能将窗户撬开,未得逞。
4、2016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驾驶渝CG****号面包车来到被害人陈某乙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号的家,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陈某某分得400元,王某某、黄某某每人分得300元。
5、随后,三人驾车来到被害人钟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街道**村**4号的家,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屋内,将现金人民币70元盗走。70元未分配,由陈某某一人占有。
6、2016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驾驶渝CG****号面包车来到被害人戴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陈某某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后将侧门打开,王某某沿侧门进入室内,二人将一台22寸康佳液晶电视、一个绿色行李箱(内装电吹风、小风扇、相框等物)盗走。
7、随后,三人驾车来到被害人吴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的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四下翻找后未盗得财物。
8、2016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驾驶黄某某所有的渝CT****号面包车来到被害人尹某甲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一部红色金德力牌手机盗走,手机由王某某使用后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元。
9、随后,三人驾车来到被害人席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王某某、陈某某将二楼的防盗窗条弄烂后翻入屋内,将一个黑色皮箱(内装铺盖以及床单,床单中有现金300元)、一台40寸液晶电视盗走。皮箱及床单等物被丢弃,300元钱被三人平分,液晶电视被王某某变卖。
10、随后,三人驾车来到被害人尹某乙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的家,通过翻围墙的方式进入屋内,将证件、资料等物及一本家谱盗走,后将上述物品丢弃。
11、随后,三人驾车来到被害人伍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陈某某撬烂窗户后与王某某进入屋内,将一台22寸液晶电视、一个男士钱包、一个红色女士钱包及记事本等物盗走。王某某分得电视、记事本等,后电视被其变卖;黄某某分得男士钱包,陈某某分得女士钱包。女士钱包已被查获后发还被害人。
12、2016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驾车来到被害人李某乙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四下翻找后未盗得财物。
13、随后,三人驾车来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待杨某某锁门离开后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现金人民币450元盗走,由三人平分。
14、2016年10月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驾驶渝CG****号面包车来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将一部绿色魅族手机盗走。手机由陈某某、王某某使用后丢弃。
15、2016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搭载王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丙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社的预制厂门市,通过爬梯子的方式进入二楼住所,将一个手提式焊机盗走。后陈某某将焊机以五十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0月2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车辆轨迹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DNA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现场、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黄某某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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