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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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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6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1日二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2016年3月24日,该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1万元的龙卡信用卡,继而通过他人帮助套现的方式透支人民币共计10万元。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每月均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钱款,经发卡银行通过电话和现场走访的方式多次催收,张某某均逃避与发卡银行取得联系。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拖欠发卡银行人民币共计43366.9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账户明细、催收档案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
5.银行催收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鹏飞   
代理检察员:喻彦霖   
2016 年 3月 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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