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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和抢劫罪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强迫卖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市**区**巷路**),因强奸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李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抢劫、盗窃公私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1.2016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瓶车搭乘李某某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锦绣龙都外的广场附近,发现受害人黄某甲一个人独自步行,李某某下车后尾随黄某甲寻找作案时机,刘某某则将电瓶车骑至路边接应,李某某见时机成熟后迅速从黄某甲背后接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黄某甲的手提包提手处划烂后抢走,后乘坐刘某某骑的电瓶车逃走。黄某甲被抢劫的手提包及手提包内一部OPPO智能r7s手机,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57元、1721元,被抢劫手提包内的现金500余元,黄某甲共计损失人民币2378余元。
2.2016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瓶车搭乘李某某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实验中学附近,发现受害人陈某甲后,李某某下车尾随伺机作案,刘某某在附近接应,后李某某从陈显均身后接近,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割断陈某甲的挎包带后跑向刘某某,二人随后骑电瓶车逃离现场,被抢劫的挎包内有一部华为Y560手机,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64元,被抢劫的挎包内有现金55元、花型吊坠等物品,陈某甲共计损失共计约519元。
3.201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瓶车搭乘随身携带刀子的李某某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花苑小区附近,发现受害人黄某乙后,李某某下车尾随伺机作案,刘某某在附近接应,后李某某从黄某乙身后接近,用为实施抢夺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夹断黄某乙的挎包带后跑向刘某某,二人随后骑电瓶车逃离现场,被抢劫的挎包内有现金500余元、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
       二、盗窃罪
1.2016年1月31日14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陈某乙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区**单元**号家的防盗门,后二人将陈某乙卧室内的一台RV411-SOJ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W570索尼相机、一个足金999黄金吊坠、一条Au750黄金项链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550元、358元、315元、1956元。陈某乙被盗损失共计人民币3179元。
2.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尹某甲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家的防盗门,后李某某进入尹某甲家中被发现,二人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3.2016年年前的一天凌晨,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梁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栋**单元**家的防盗门,后李某某窜入屋内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盗走,因包内无值钱财物,二人将手提包放在门口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甲、陈某甲等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华秋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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