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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渝0117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佳新,男,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7时9分许,被告人刘佳新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久长路步行街出发,沿交通街、三角花园、蟠龙路往东渡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蟠龙路东渡大桥西桥头红绿灯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对其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84mg/100ml和179mg/100ml。随后,民警带领被告人刘佳新去至合川区合州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佳新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1.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佳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归案后,被告人刘佳新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乙醇检验报告,医院诊断报告单,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刘佳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佳新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佳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佳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佳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文超

 

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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