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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且系累犯的,如何定罪量刑?——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渝0120刑初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永华,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永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被告人骆永华在重庆市璧山区城区实施多次盗窃,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骆永华在重庆市璧山区黄泥湾路2号居民楼下,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1停放的一辆红色贝斯特牌电动车盗走。经璧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骆永华在重庆市璧山区璧青北路472号居民楼下,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摩托车收购人傅某。经璧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6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骆永华在重庆市璧山区工业路5号居民楼下,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经璧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二手交易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邓某1、傅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2、魏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骆永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骆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永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骆永华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永华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骆永华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骆永华在璧山区黄泥湾路2号居民楼下盗窃红色贝斯特牌电动车的车主系邓某1之父邓某2。被告人骆永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傅某处扣押了黄色玫瑰之约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永华退赔了被害人邓某2经济损失500元,退赔了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2060元。被告人骆永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永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永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蔡 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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