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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如何区分?——林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正海,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娟,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187724。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正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正海及其辩护人廖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3时50时许,被告人林正海因生意竞争问题,购买不锈钢剁肉刀、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及打火机等物品,来到被害人赵某经营的直供店中,泼洒汽油在赵某身上,用剁肉刀砍击赵某脸、手臂、腰等部位,并欲用打火机点燃赵某身上汽油,赵某随即与之搏斗,致使打火机掉落。造成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正海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正海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笔录类证据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林正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均无异议,只是辩称并未砍那么多刀,而且事发之后喊了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两种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正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人在完全有机会攻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达到杀害目的的情况下并未实施该行为,因此说明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杀人的故意;二、被告人林正海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在行为过程中表示愿意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因此应当成立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3时50时许,被告人林正海因生意竞争问题,持当日购买的不锈钢剁肉刀、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及打火机等物品,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自己经营的副食经营部门面来到不远处被害人赵某经营的直供店中,将汽油泼洒在赵某身上后,持刀质问并要求赵某解决两人之间的矛盾,在未得到结果的情况下,用剁肉刀砍击赵某脸、手臂、腰等部位,并欲用打火机点燃赵某身上汽油,赵某随即与之搏斗,致使打火机掉落。旁人见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与赵某一起将林正海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外伤致头面部、左上肢、躯干多处受伤,经治疗留有瘢痕,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正海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剁肉刀、打火机、塑料桶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病历和住院资料、购买汽油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马某、刘某、唐某、金某、徐某、邹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正海的供述和辩解,《DNA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加油站视屏试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正海因生意竞争,为泄私愤,通过泼洒汽油、持刀砍杀等方式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正海提出其事发之后喊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的辩解意见,经查,报警人系马某,并非被告人所提及其委托报警的人,被告人因被害人的反抗钳制无法离开犯罪现场,而不是主动要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此其提出的自首情节不成立;被告人林正海事先积极准备犯罪工具打火机、汽油、剁肉刀,并采取泼洒汽油,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攻击,无论是犯罪工具还是打击部位、犯罪手段、方式都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因被害人的反抗,打火机未打燃,没有完成焚烧和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且这一系列的行为与被告人供述的想要砍死被害人,用汽油烧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相互印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或故意杀人的中止情形定罪处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正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正海虽然对其砍杀被害人的细节和有无自首情节提出异议,但对主要指控事实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正海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正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二、没收剁肉刀、塑料桶、打火机等犯罪工具。(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俞环

人民陪审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易如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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