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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如何区别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冯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24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户籍,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户籍,系被害人之妻。

被告人冯健明,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64012060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30号101房。

199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1998年6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99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淑娟,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健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韦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健明及其辩护人刘淑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冯健明骑自行车准备返回住处,当行至本市天河区健明四路南端路口时,被与其有纠纷的被害人叶某丙骑自行车拦住,后双方发生打斗。

期间,被告人冯健明从地上捡起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叶某丙的胸、腹部,致被害人叶某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系因胸部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心脏及双侧肺叶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冯健明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健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健明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冯健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健明的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4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0元、赡养费46778.90元、误工费9600.00元,交通费8400.00、鉴定费9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0元等损失共计75362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材料、被害人的殡葬收费单、家属交通费用单据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冯健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主动拦截被告人自行车,引起双方打斗,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应为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恳请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冯健明骑自行车当行至本市天河区健明四路南端路口时,被与其有纠纷的被害人叶某丙骑自行车拦住,后双方发生打斗。

在打斗期间被告人冯健明持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叶某丙的胸、腹部,致被害人叶某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系因胸部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心脏及双侧肺叶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之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月16日0时20分许,被害人叶某丙骑车行至车陂健明四路路口时与一男子发生冲突打架,后叶某丙被该男子捅伤因失血性休克致死。

同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对叶某丙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通过视频监控及现场遗留的雨衣DNA比对,发现前科人员冯健明有重大作案嫌疑,通过摸查发现冯健明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旭景西街的名厨家宴做保安,遂于2016年1月18日中午11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旭景西街的名厨家宴门口将冯健明抓获。

经审讯,被告人冯健明对其持刀捅伤叶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健明四路南端路口。

健明四路南端路口南、北行车道之间有一椭圆形绿化带隔离,南、北行车道各有东、中、西三条车道,在北行西车道路面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仰卧位,头朝东北、脚向西南,尸体头部距北行车道西路边石1.1米,尸体脚部距北行车道西路边石12厘米,尸体脚部与椭圆形绿化带南端顶点东西方向延长线垂直距离11.5米。

尸体上身外着墨绿色外套(已提取),外套左胸腹位置由上到下有三处破口,破口长分别为1.6厘米、3.3厘米、3厘米,外套右胸腹位置由上到下有三处破口,破口长分别为4.4厘米、3厘米、13厘米,外套左腰背位置有一处破口,破口长为3.4厘米;尸体上身内着白底黑横纹长袖毛线衣(已提取),毛线衣左胸腹位置由左到右有两处破口,破口长分别为3.8厘米、2厘米,毛线衣右胸腹位置由上到下有两处破口,破口长分别为3.1厘米、1.3厘米,毛线衣左腰背位置有一处破口,破口长为3厘米。

尸体下身外着米黄色长裤(已提取);尸体腰间系黑色腰带,腰带右侧挂有一个棕色眼镜盒,眼镜盒内有一副眼镜及一块眼镜布;尸体下身内着灰色秋裤、黑色内裤;尸体脚穿蓝色袜子、黑色皮鞋(已提取)。

尸体左手戴褐色灰条纹毛线手套(已提取),取下手套后发现尸体左手环指戴有一枚戒指。

尸体外套、毛线衣、长裤、秋裤、内裤、皮鞋、左手手套上均粘有血迹。

尸体外套左外口袋内有一盒“椰树”牌香烟,左口袋内有一部“联想”牌手机、一盒“双喜”牌香烟、七包“阿咖酚散”,右内口袋内有一盒“双喜”牌香烟、一串钥匙。

尸体长裤左前裤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148.5元,右前裤袋内有一瓶“新乐敦”牌滴眼液、一个绿色打火机,左后裤袋内有一条红色毛巾,右后裤袋内有一个蓝色电子门禁牌。

尸体胸、腹部有三处创口,左腰背有一处创口。

尸体背部下方路面有血泊(已提取),血泊大小为1.5米x0.6米。

自尸体脚部向东南路面有一长为5.8米的成趟滴落血迹(已提取),血迹大小为5.8米x0.7米。

尸体脚部西北侧北行车道西路边石及路边石西侧草丛有一处血迹(已提取),血迹大小为70厘米x40厘米,该血迹北侧有一只褐色灰条纹毛线手套(已提取)。

经搜索,在尸体东南侧的北行东车道路面发现1处滴落血迹(已提取),该处血迹位于“健明四路”路牌西侧,距离北行车道东路边石1.5米,血迹大小为1.2米x0.45米,在该处血迹西南侧1.8米处路面发现另1处滴落血迹(已提取),血迹距离北行车道东路边石3米,血迹大小为0.5米x0.6米。

尸体东北侧北行中车道路面有一辆自行车(已提取),自行车倒在路面上,车把朝东北车尾向西南,该自行车为紫色车身,车身装有“289529穗”号码牌,该自行车车头处安装有车头筐,车头筐内有塑料扇子、宣传单、打火机、卡片等物品,车头筐东侧路面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已提取),塑料袋上有“7-11”便利店标识,塑料袋内有一件蓝色雨衣(已提取)。

在车尾西南侧路面有一把U型锁(已提取)、一张塑料卡片(已提取)、一个白色塑料袋(已提取),U型锁的U型锁杆为红色,锁体为银色,锁体上有“丰某、原子”等字样,锁体锁孔为月牙形;塑料卡片有“普惠金融”等字样;白色塑料袋有“优宿懮品”等字样,塑料袋内有一件红色雨衣(已提取),红色雨衣领口处夹有一个黄色铁夹(已提取)。

在自行车的东侧的北行东车道路面、北行车道东路边石处各有一段数据线(已提取),两段数据线均为蓝色、一端断裂、另一端有红某两色插头,两段数据线长分别为1.44米、2.8米。

被告人冯健明对犯罪现场作了指认。

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18日16:04-16:50对广州市南华中路325号304房实施搜查,在屋主冯某甲强在场的情况下,在该楼内发现冯健明作案之后的自行车,并对该自行车作了扣押。

被告人冯健明、证人冯某丙对自行车进行了签认。

4、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天公(司)鉴(尸)字〔20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叶某丙的左胸乳下部、左腹外侧部近腰处、右胸大肌部及右上腹部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侧钝一侧锐,说明符合单刃锐器暴力作用所致;其面部擦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

尸体检验见其左胸乳下部创口致心脏左心室破裂及左肺破裂,右胸大肌部创口致右肺破裂,左腹外侧部近腰处创口致空肠、降结肠破裂,右上腹部创口致升结肠破裂;双侧胸腔大量积血,脑组织、肝脏及双侧肾脏苍白,脾脏包膜呈失血性皱缩;且其双眼睑粘膜、口唇呈失血性苍白,双手指甲床及双足趾甲床苍白;结合现场地面大量血迹及死者衣、裤均见大量血染的情况,说明其死因符合心脏及双侧肺叶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综上所述,说明死者叶某丙系因胸部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心脏及双侧肺叶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意见:叶某丙系因胸部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心脏及双侧肺叶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天公(司)鉴(DNA)字﹝2016﹞3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叶某丙的右手指甲擦拭子、内衣衣领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北行车道西路边石及路边石西侧草丛的血迹,尸体脚部东南侧路面的血迹,健明四路路牌西侧距北行车道东路边石1.5米处路面的血迹,健明四路路牌西侧距北行车道东路边石3米处路面的血迹,北行中车道路面的自行车左把手的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北行中车道路面的自行车车框的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叶某丙左手戴的毛线手套上的血迹,北行车道西路边石及路边石西侧草丛的毛线手套上的血迹,“7-11”标识白色塑料袋内的蓝色雨衣的吸取物,叶某丙的墨绿色外套左衣领的血迹,叶某丙的墨绿色外套左上胸部的血迹,叶某丙的长裤左膝部的血迹,叶某丙的长裤左裤脚后侧的血迹,叶某丙的右皮鞋鞋面的血迹,叶某丙的长裤左裤脚前侧的血迹,尸体背部下方路面血泊的血迹来自叶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2)“优宿優品”标识白色塑料袋内的红色雨衣上绳子的剪取物、叶某丙的长裤右裤脚前侧的血迹、叶某丙的左皮鞋外侧的血迹、编为32号检材的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30号101房门口的自行车左把手上的血迹、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30号101房门口的自行车右把手上的血迹、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30号101房门口的自行车左脚踏上的血迹、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30号101房门口的自行车车铃上的血迹、冯健明被抓获时所穿的鞋子左鞋面上的血迹、冯健明被抓获时所穿的鞋子右鞋面上的血迹来自冯健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3)分别编为31、33号检材的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30号101房门口的自行车左把手上的2处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叶某丙与冯健明的成分。

(4)叶某甲是叶某丙与陈某甲的亲生孩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

(5)叶某丙的颈部擦拭子、北行中车道路面的自行车右把手的擦拭子、北行东车道路面的1.44米蓝色数据线的擦拭子、北行车道东路边石的2.8米蓝色数据线的擦拭子、北行中车道路面的自行车车尾西南侧路面的“优宿優品”标识的白色塑料袋的擦拭子、北行中车道路面的自行车车头筐东侧路面的“7-11”标识的白色塑料袋的擦拭子、北行中车道路面的自行车车尾西南侧路面的U型锁的擦拭子、北行中车道路面的自行车车尾西南侧路面的塑料卡片的擦拭子上未检出基因型。

6、被害人家属提供的户口本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叶某丙的身份情况及死亡情况。

7、被告人冯健明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冯健明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冯健明前科材料:

(1)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东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健明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2)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东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健明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99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3)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东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四会监狱作出的(2008)狱释字第109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健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

(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越法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作出的穗公越刑释字(2011)016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健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

9、证人刘某甲(现场证人)的证言:2016年1月16日凌晨零时多一点,我到天坤一路功夫小龙虾宵夜档和朋友吃宵夜,吃了一会儿我到隔壁一无名烟档去买烟,买烟时听到有人说那边有人在打架,我按照别人指的方向看过去,看到建明四路和天坤一路的交界路中间停了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不远处也是在路中间倒了两辆单车,我当时以为是交通事故。

这时候从出租车上下来一个人,然后就向天坤一路方向走了,我才知道不是交通事故。

然后我向单车倒地的方向看去,看到两个男子扭打在一起,大概打了10秒钟,其中一个男子起来骑单车向某路方向走了。

另外一个男子爬起来走到路中间的花基上坐着。

之后我就去吃宵夜了,我当时是背对着打架方向的,一直没有留意。

后来警察到了我才知道有人死亡了。

我不知道他们在出租车来之前是否有打架。

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大概10秒钟,当时比较黑暗,没看清怎么打的,手里是否拿东西也看不见。

参与打架的人我只看到两个。

两个人打架的时候也没有大声呼喊。

打完之后骑单车走的男子年约50岁,身高约1.75米,中等身材,穿深色衣服;死者年约50岁,身高约1.7米,中等身材,穿深色上衣、浅色裤子。

我很确定死者比骑单车走的男子矮。

打完之后起来骑单车的男子向某路方向跑了,骑一辆老式的普通单车。

10、证人王某(现场证人)的证言:2016年1月15日深夜,我和几个朋友约好在健明四路“顺记功夫”大排挡吃宵夜。

大约凌晨零时,我来到“顺记功夫”大排档时他们都还没到,我就先点了菜,后我在旁边一间无名士多店买香烟,跟老板聊天,聊着聊着,我转过头,无意中看到在车陂西路与健明四路交界处马路上有两个人在打架,打了不到一分钟,其中一人被另一人打倒在地,打倒人者走到十多米远处的马路中间扶起一辆倒在地上的单车(还是电动车我没看到)就骑走了,往车陂路方向走,被打倒在地的人在被打倒后马上就站起来了,走到路边坐着。

当时我觉得有点好玩,还拿出手机,打开微信对着那边拍小视频,就录了几秒钟(事件)就完了。

我以为那两人打完架没什么事各自离开,我也坐回大排档等朋友来。

过了一段时间,有救护车来到刚才打架的地方。

后听说坐在路边的人死了,有警察过来问我们情况,我就跟着来到派出所将知道的情况反映出来。

两人是如何动手的我不清楚,我无意中看到的,也不知他们如何引起的打架,当时我还看到路中间有两辆单车(还是电动车我看不清)倒在地上,打倒人者打完架后扶起其中一辆骑走了,另一辆还留在路中间。

打架两人周围都没其他人,当时也没什么人路过。

我就看到是两个人,是男是女、年龄和特征等因距离太远,我均无法看清。

我没听到打架两人有无讲过话。

打架后离开现场的人(推着车还是骑着车我当时没注意)就往车陂路方向走,后往北还是往南走我就不清楚了。

我当时在士多店,离那路口约有40米远。

我在士多店看到打架情况后就回到大排档吃宵夜了。

当时我的朋友还没来到。

11、证人郭某(现场证人)证言:2016年1月16日凌晨0时20分左右,我开车送一个客人路过健明四路,发现车陂西路转入健明四路大约10米左右的导向岛旁边有一个男子卧倒在地上,我当时以为是交通事故,我赶时间没注意,我过了3分钟左右,再经过该处时发现该人还在那里没有动过。

我就停下观看,我就想打电话报警,发现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正在打电话叫120和报警,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救护车来了,医生就检查该人,医生把卧倒的男子翻过来拉起衣服检查,我看到该男子左右胸口及肚子各有一个伤口,医生摸该男子的动脉及对男子检查后,医生说男子已经死了。

警察就把我叫来派出所协助调查。

我第一次看到该男子已经卧倒在地上不动(健明四路路边),脸朝地面,裤子有血。

男子旁边(健明四路路中间)有一辆旧的自行车倒在地上。

几分钟后再次回去,发现现场还是一样,但有一个骑自行车和一个开出租车的男子在围观,他们打电话报警。

男子大约40多岁,短发,穿一件白色T恤,一件黑灰色的长袖外套,穿一条浅灰色长裤。

男子身上和裤子及头上都有血。

医生检查男子的时候我只看到该男子左右胸口及肚子各有一个伤口,至于还有没有伤口我不知道。

12、证人袁某(现场证人)的证言:2016年1月16日凌晨0时40分左右,我在车陂路家家乐医院车站下车后徒步回广氮花园住处,经过车陂西路转入健明四路的路口时,我见到转弯处路中间有一辆单车,我开始以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很快我又见到有一名男子趴在健明四路转弯处导向岛旁边的路面上,当时有几名路人在围观,我用手机的灯光照了一下趴在地上的人,发现那个人头部和身上都有很多血,我就拨打110报警,并要求110通知120尽快到场,很快就看到救护车来到,医生检查了趴在地上的男子,发现该名男子胸口位置有伤口,经现场医生检查,该名男子已经死亡了,医生检查时有交警到场,医生告诉交警估计不是交通事故,没多久,又有警车来到现场。

我没有见到现场附近有特别的事情发生,在现场没有听到特别的声音。

现场有一辆单车倒在路中间,车头篮旁边地上有一把“U”型锁,一个装着东西的白色胶袋,看样子估计是单车倒下时从车头篮掉出来的物品。

13、证人刘某乙(被害人的同事)的证言:16日凌晨0时7分许我们下班打完卡,我和他就骑单车回家了。

我和他沿着车陂路向北,走了一段在红绿灯路口我转左回棠德花园了,他继续沿着车陂路向北。

今天16时他本来要来上班的,当时他没去上班我还给他打了电话,但打了没人接我以为他睡着了。

直到他的家属来打听他的情况我才知道他遇害了。

我和叶某丙上班或回去的路上他没有告诉我他去哪里。

叶某丙上班的时候没有什么异常。

叶某丙没有和他人发生矛盾。

叶某丙没有和我说过特别的事情,上班时和平常聊天一样,没有任何异常。

叶某丙上班这段时间,没有人找过他。

叶某丙性格脾气正常。

14、证人李某乙(被告人的女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每天都是晚上12点左右下班,冯健明每天晚上都会来接我下班,会提前一些到汇鸿商业厂场的cocoKTV楼下的沙发坐等我下班,并且骑单车送我回东某乙住处,然后自己回广氮花园的住处。

2016年1月15日晚23时30分许,冯健明照常提前到汇鸿商业广场cocoKTV楼下的沙发坐等我下班,他骑着单车由汇鸿商业广场过马路人行道,再沿着中山大道往东某乙大马路走,再经过大马路到车陂市场永安楼,然后我就上楼,他自己就骑着单车回家。

2016年1月16日晚上冯健明还是一样照常过来接我下班,感觉没有什么异常。

他的单车是一辆普通的粉红色单车,车头把手是弯的,有带车篮还有后座,后座是黑色皮包着海绵,后面是有个靠背的。

他的单车锁是在车座下面固定的,那种圆形锁。

他的车蓝里面还会放一把红色的U型锁。

差不多2016年1月16日凌晨1时多,冯健明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他哥哥家里。

他还说他和“成某”打架了,说是骑车回家的时候,“成某”骑单车撞了他的单车,并追着他打,都把他打流鼻血了。

我就和他说可以打电话报警自首。

他没有说他们两个怎么打起来的。

我不知道双方打成什么样。

“成某”原名叶某丙,大家都知道他是帮六合彩下单的。

冯健明之前也会玩六合彩,后来我劝过他不要玩了,有没有我就不知道了。

我没有听说过他们有纠纷。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冯健明、叶某丙。

15、证人冯某丙(被告人的哥哥)的证言:2016年1月16日0时许,他打电话到我家(海珠区南华中路325号304房)的固话(020-34223622),是我接的电话,他说2016年1月15日是他的生日,他要现在到我家找我聊天。

他以前也曾在深夜来我家,我认为他和以前一样是为了来借钱。

约过了一小时,他骑自行车过来了,并把自行车放在我家楼下一楼。

我在家里做了夜宵给他吃,我们都喝了点啤酒,并聊了点我们家庭的事情,没有说别的事情。

3时许,冯健明就在我家客厅的椅子上睡觉了。

他睡下后,我就到一楼把他骑过来的自行车抬上三楼放在我家门前的过道里。

睡至6时许,我叫醒冯健明去上班,因为睡前他说要上午8点上班。

因为冯健明说天气太冷,他离开时没有骑自行车。

他当晚穿着黑色保安服(黑色长款保安外套和黑色长裤)和深色鞋子。

当晚冯健明来时没有带物品。

他说当晚(2016年1月16日)0时下班后,骑自行车载了他女朋友回东某乙的住处(具体地址不详),就直接来我家了。

他骑的是一辆粉红色车身的普通尺寸自行车,黑色塑料前车筐,灰色坐垫,车尾装有一个黑色皮质坐垫(是有靠背的)。

这台车是我约10年前购买使用的,两年前给了冯健明使用。

2016年1月16日1时许,冯健明骑该车到我家一楼放着,当天3时许我把车放至三楼我家门前通道,后来我没有挪动过该车,直到今天下午民警来到我家把车带走。

他的朋友我都不认识,我不和他的朋友打交道。

我不清楚冯健明跟什么人有过节。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冯健明。

16、证人许某(被害人的女友)的证言:因为我的同居男友叶某丙被杀害了,我来协助调查。

我们是15年前在海珠认识的,那时我老公染上毒瘾,经常吸食毒品,我一个人带着小孩,和叶某丙是在朋友那里认识的。

我们就同居了,一起在广州市租住房子。

两年之前,我申请廉租房,我们就到了广氮花园的廉租房住下了。

我们两个人同居,家里的人都是知道的,也都没有意见,一直都是很和平的相处。

叶某丙除了做保安还有帮人收六合彩,都是通过电话登记的。

叶某丙很少打牌,也没有其他的赌博行为,六合彩都是帮人家收,自己也不玩。

我听邻居说,叶某丙最近在追广氮花园4号20楼的“白粉明”(外号)的六合彩欠款3000元,之前已经追回1000元,其他就不清楚了。

“白粉明”,男,大概50岁,广州本地人,光头,身高大约160多,身材中等,之前和叶某丙是在车陂大马路的会所工作的同事,两年前搬来广氮花园4号20楼住。

我最后见到他是在星期五的早上,之后我就去上班了。

叶某丙在雅景的停车场是三班轮班,有时候早、中、晚班,星期五那天他是中班,晚上12点下班会踩单车回广氮花园住处。

我们两个在一起都15年了,彼此家里都是默许的,其他的感情纠葛应该是没有了。

17、证人冯某乙(被害人的干儿子)的证言:因2016年1月16日凌晨我干爹叶某丙在广州市天河区健明四路路口被人杀害前来协助调查。

是16日下午约18时左右,我妈妈下班回到家告诉我叶某丙遇害了。

是叶某丙的老表(不知道是表哥还是表弟)叫阿某甲的,打电话告诉我妈妈的。

叶某丙也是广州市人,49岁,就是打散工的。

在十多年前就和我妈妈许某在一起,即是和我妈妈是情人关系。

一直以来就是住在我家。

他们俩人这个事情,双方家庭都是知道的,双方家人也没有反对。

我因此也叫叶某丙干爹。

叶某丙家里人知道他和我妈妈生活在一起,叶某丙妻子和儿子昨天还到我家帮叶某丙拿衣服。

叶某丙和我妈妈在一起这么多年也没见他们家闹过。

所以我想双方都知道的,也是默认他们在一起的。

叶某丙的近来的具体工作就是做保安,在那里做就不清楚了。

他每天一下班就回的,他已经把我家当成他的家了。

他的上班时间是分三班,早班8时到下午16时,中班是16时到次日凌晨零点,晚班是零点到早上8时。

我不清楚叶某丙有没有和别人结仇或与别人有经济纠纷,他不开心的事情从来不会对我讲的。

18、证人陈某甲(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今天上午11时许接到车陂派出所电话告知,我们才知道我老公叶某丙被人故意杀害。

我不清楚叶某丙遇害之前去了哪里,见了什么人。

他平常一个星期才回家一次,最近一次回家是12日早上,听我儿子说他回家和往常一样,没见异常,之后去了龙归我住的地方(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龙河西路龙归花园6栋1313房)帮我修冰箱,没见异常,下午16时许他说回去上夜班就走了。

他说在东某乙一间KTV做保安,具体哪家KTV没有说,他只说在地铁站附近。

我不清楚他昨天的行踪,也不清楚他是否和其他人有矛盾。

叶某丙性格正常,脾气不好不坏,和别人相处很少发生矛盾。

19、被告人冯健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6年1月16日凌晨,我骑自行车送女朋友李某乙回东某乙的住处,后我沿中山大道转入广氮生活区再到车陂北街转车陂路准备回位于广氮廉租房小区广氮花园4栋1009房的住处,当行至车陂路广园路桥洞红绿灯处时,我看到旁边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在看我,我回望一下发现这人我认识,是和我有点矛盾并住在同一小区的叶某丙,当时我没理他,过红绿灯时主动先往前面骑行,那叶某丙则不紧不慢地在我后面跟着,当我骑着自行车走到广某转建明四路转弯位时,突然我被叶某丙赶上,叶某丙一下用他的自行车往我自行车挤了一下,然后再把我撞倒,我从地上爬起并对叶某丙说:“不要动手,有什么事慢慢说”。

但我话还没说完,叶某丙就扑上来朝我脸上就是一拳,我一下子就被打倒在地,我倒地后又爬起来往前跑了几步,叶某丙见我跑就追上来又一拳打过来,我见此只能拼命还手,双方就在那儿厮打起来,打了一会突然有一把刀掉在地上,我怀疑该刀是从叶某丙身上掉下的,我俩同时弯下身去抢那把刀,可能我身材较小动作快点,我先把刀抢到手上,我拿着刀往后退了退想让叶某丙不敢靠近我,但叶某丙却扑上来想抢我手上的刀,我当时怕刀被抢,就用刀往叶某丙身上捅了两刀,我捅完他就后退了两步,没想到那叶某丙又扑过来和我拼命,我乱起来又用刀往他身上捅了两下,叶某丙被捅后就跌坐在旁边的花基上,对我说:“你别跑,你这回死啦,我身上被你搞的满身是血”。

我看到叶某丙受伤坐在地上起不来,拿着电话给人打电话,我害怕起来就把手上的刀丢到一边,然后捡起地上的自行车,朝相反方向跑,离开现场后我很害怕也不敢回家也不敢去女朋友家,就骑着自行车往广州市区方向走,最后我骑着自行车到了我哥冯某丙位于海珠区南华中路的家,在我哥家过了一夜,出了这件事我也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只以为叶某丙只是受伤了,还想如果叶某丙没去报警就以后赔点钱给他,直到17日晚上我看到叶某丙的家属在我和叶某丙打架的地方烧纸钱,我才知道出大事了,但我也没想逃,想等过完年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没想到警察今天就到我工作的地方将我抓获了。

那刀是在我和叶某丙扭打在一起的时候掉在地上的,我觉得刀是从叶某丙身上掉下来的。

该把刀约长20CM(刀刃加刀把的长度),为尖头单刃类似水果刀形状,刀把为塑料的,颜色当时没看清。

我现在也想不起来刀丢在哪里了,应该是丟在现场附近,我离开现场时是没有带走刀的。

当时很乱只知道我在叶某丙身上捅了几刀,也看到叶某丙上身流了很多血,但具体捅到哪个部位不知道。

我和叶某丙原来没有矛盾,我一直赌香港六合彩都是在叶某丙那里下单的,我在叶某丙那里赌六合彩赌了几个月,基本都是输的,我也从来都不欠他的钱,但我一个叫“黄某斌”的汇鸿广场老同事也在他那里下六合彩赌单,并欠了叶某丙2000元钱,最近叶某丙找不到“阿某乙”,就说“阿某乙”的单我也有份要我还一半,我也正式和他说过“阿某乙”的欠款与我没关系,但叶某丙还是赖上我,并试过在小区楼下问我要钱,要说我和叶某丙的矛盾就只有这事。

是叶某丙先殴打我才发生这件事的。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害人叶某丙。

20、广东省广州市出租汽车统一车票证实:交通支出共计1042元。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何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健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冯健明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健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4790元/年÷2=32395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发票等证据,金额共计1042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33437元。

对于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人冯健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应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冯健明供述,被告人冯健明与被害人叶某丙发生冲突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二刀,当被害人受到严重刀伤后,又连续捅刺被害人胸、腹部两刀,致其当场倒地身亡,伤口集中在致命部位,力度凶狠,表明被告人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健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冯健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何某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43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阳开

审判员杨毅

代理审判员陈少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罗小雷

李晓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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