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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强奸罪中如何判断“违背妇女意志”?——崔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08

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山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安荣派出所,无业,住山阴县安荣乡安荣村。

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强奸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爱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丰改琳、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山阴县安荣信用社附近遇见准备接弟弟回家的张某(女,15周岁)。

被告人崔某某威胁殴打张某一巴掌后并将其拉至一蘑菇大棚附近,在蘑菇大棚北面被告人崔某某对张某进行语言恐吓并让其脱下裤子,随后强行与张某发生关系,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发现张某的生殖器出血,害怕出事,就让张某离开。

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和女孩是处对象关系,女孩愿意和其发生关系。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某某和女方是处对象关系,女方自愿和其发生关系,没有采取强迫手段;被告人强奸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山阴县安荣信用社附近,遇见准备接弟弟张某乙(8周岁)回家的张某(女,2000年11月1日出生,事发时满15周岁)。

被告人崔某某强行拉揪着张某向安荣村蘑菇大棚方向行走,张某乙一直跟随其二人身后,途中张某拖延,被告人崔某某威胁殴打张某一巴掌后并将其拉至一蘑菇大棚附近,又对跟随的张某乙进行恐吓让其站在原地不能乱动,否则就见不到其姐姐张某。

在蘑菇大棚北面被告人崔某某对张某进行语言恐吓并让其脱下裤子,随后强行与张某发生关系,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发现张某的生殖器出血,害怕出事,就让张某穿起衣服让其姐弟二人离开。

后被告人逃离现场。

张某回家后告诉了父母,其父母找崔某某的父亲崔某协商处理,商量未果,于同年5月12日到山阴县公安局报警。

5月20日,由安荣村村民叶某某说合,崔某委托由其哥哥崔某2与受害人张某的父母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32500元。

受害人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月28日,公安干警在山阴县火车站附近某宾馆将崔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受害人张某提交的粉色女士三角内裤一条。

(二)书证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山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8月28日,在山阴县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内将崔某某抓获归案。

2、张某丙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5月6日18时30分许,其女儿张某被崔某某强奸。

3、提取笔录证实,(1)2016年5月12日14时许,山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山阴县公安局办案区提取到一件粉色女士三角内裤。

受害人张某陈述该内裤是其被崔某某强奸时穿的,内裤是由受害人张某及其母亲边某某提供。

(2)2016年9月8日11时许,张某丙给山阴县公安局提供一份证明(原件)内容为:“证明,我叫崔某,因我儿崔某某与张某发生争执,自愿赔偿精神损失费32600元。

并附有崔某、中间人叶某某、崔某2签字。

日期2016年5月20日”。

(3)2016年9月8日11时许,崔某某的母亲付某某给山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一份证明(原件)内容为:“我叫张某,我与本村崔某某谈不到一块,互相争吵,发生争执。

却被家长强加阻拦,一气之下报了刑警队。

崔某某被吓跑了,事后我们商量后,准备不报案了。

望领导给予答复。

日期2016年5月20日。

附有投诉人张某的签字”

山阴县人民医院2016年5月12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张某外阴血染,未见大小阴唇及前庭有损伤,未提取分泌物。

山阴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30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张某外阴潮红有少许分泌物、色黄的,处女膜边缘有少许瘢痕(具体原因不详),临床诊断外阴炎、阴道炎。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作案时的位置、地点。

户籍资料记载,受害人张某出生于2000年11月1日。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1998年10月14日。

山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某被强奸案中受害人提供一条粉色内裤,边某某称,案发后已将张某所穿内裤丢弃在自家的泔水桶内,报案后又将内裤从泔水桶内捞出晒干,期间还曾经下过雨,案发时间是2016年5月6日,报案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相隔六天,因时间间隔长,内裤污染严重,已经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未送检。

被告人崔某某的父亲崔某提交了受害人张某的谅解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受害人张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受害人张某对谅解书表示认可。

(三)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5月6日18时30分许,其在山阴县安荣信用社附近准备接弟弟张某乙回家遇到崔某某,崔某某拦住其拽着其胳膊说“这世界上还有我叫不动的人了”,硬拽着一直走,其弟弟张某乙一直跟随其二人身后,途中其不走了,他伸出手就拉其上衣拉链,其用手按住不让拉,崔某某在其脸上打了二巴掌后说:“你要是不配合我的话,我一会儿将你弄死了”并将其拉至一蘑菇大棚附近,又让跟随着的张某乙站在大棚另一边儿,说“你不为你自己着想也要为你弟弟着想”。

在蘑菇大棚北面崔某某让其脱下裤子,随后强行与其发生关系。

后来就让我们走了。

回家后其就和父母亲说了,其父亲和崔某某家里说过这个事情,他家里人说要私了,但是一直没有拿出态度,所以就报警了。

其内裤被其母亲扔出去又捡回来。

并且其与崔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与崔某某没有短信和电话联系。

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父亲让签的,其没有看内容。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18时30分许,其二姐接其回家在安荣信用社附近遇到崔某某,崔某某就拉住其二姐的衣领和胳膊说“咱们过会那边”,然后崔某某就硬拉其二姐从蘑菇大棚方向走,在路上其二姐不愿意走,崔某某在二姐脸上打了一巴掌。

先将其二姐拉到蘑菇大棚后面,又走到蘑菇大棚前面跟其说“不能动,要是敢动的话你二姐就回不来了”说完崔某某就找其二姐了,其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其二姐哭着走过来找其,二姐见到其说“崔某某说不顾你自己也要顾你弟弟”,后来我们回家了,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

回到家其二姐一直哭。

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18时30分许其女儿回家和其说,“在山阴县安荣信用社附近准备接弟弟张某乙回家遇到崔某某,被崔某某拉到地里打了她两耳光,拉至一蘑菇大棚附近,让张某乙站在一边不能动,要是敢动的话你二姐就回不来了,崔某某又说“你不为你自己着想也要为你弟弟着想”。

在蘑菇大棚北面崔某某让其脱下裤子,随后强行与其发生关系。

”当时估计私了,和崔某某父亲说过,后来他们没有处理。

报警后,5月14日,村里的叶某某到其家说合,当时说好给32600元,崔某2给了32500元,其不知道协议上写了32600元。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晚上,其回家见女儿哭,女儿说被崔某某强奸了。

5月8日下午,其将此事告诉崔某某父亲崔某。

晚上,其和妻子去崔某家商量,后来又谈几次,双方没有谈妥。

其就报案了。

5月20日下午,崔某找村民叶某某说合,赔偿其女儿精神损失费32500元,崔某某强奸其女儿的事情就算处理了,当时签定过协议,叶某某说必须写我女儿和崔某某搞对象,当时为了拿到钱,就同意让写成搞对象。

实际我女儿没有和崔某某搞对象。

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15时30分左右,其村张某丙(小名“丑丑”)说崔某某强奸其女儿。

19时30分,张某丙和妻子去其家,索要50万元,让崔某某和他女儿结婚。

双方没有谈妥。

其给崔某某打电话,崔某某说和那个女的搞对象,人家女的愿意。

后其两次和张某丙商量均未谈妥。

12日山阴县公安局的警察到其家让通知崔某某尽快投案。

另证实在张某报案后,其二哥崔某2找村民叶某某说合,2016年5月20日晚上,崔某2和叶某某到张某丙家将32500元赔偿款交给了张某丙。

张某丙不再追究崔某某的责任,并写下字据。

证人崔某2证言证实,张某丙报案后,其找叶某某给调解崔某某强奸张某一事,当时说下32600元,2016年5月20日晚上,其和叶某某到张某丙家将32500元精神损失费赔偿款交给了张某丙,其代表崔某写了一个证明给张某丙,又写了一份张某不报警的材料,张某丙叫过张某签字按的手印,其交给崔某让交给刑警队。

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丙报案后,崔某2找其给调解崔某某强奸张某一事,两方都说好后,于2016年5月20日晚上,其和崔某2到张某丙家将32500元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费赔偿款交给了张某丙,后来写下字据。

张某丙不再追究崔某某强奸张某一事。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崔某某在2016年9月14日的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傍晚,其在安荣信用社附近,遇见准备接弟弟张某乙回家的张某,就让张某去那头,后其拉住张某的手,张某拉着弟弟的手,一直拉到蘑菇大棚附近。

其让张某弟弟过一边去,他不走,其就在他脖子上拍了一下。

其亲吻张某,张某不让,将其推开,后其将张某裤子脱到屁股处,张某自己将裤子脱到小腿腕处,与张某发生了关系。

其看见张某生殖器出血,害怕出事,就让她们姐弟回家了。

并供述其和张某处对象约半个月,双方通过QQ联系,发生关系时女方愿意。

在办案警察让其登录其自己的QQ时,其登录不上去。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采用威胁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某强奸未成年人,量刑时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又辩称与受害人系处对象关系,受害人亦愿意与其发生关系,否认强行发生关系,故不能确认其有自愿认罪的情节。

被告人作案时年已满十七周岁,尚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与受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女方自愿与其发生关系的意见,但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和根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证据不足无罪和双方当事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清库

审判员裴国锋

人民陪审员安志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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