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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如何区分?——雷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26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红花,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09年12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洋、柳灵丽,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红花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红花及其辩护人刘洋、柳灵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无法在审限内结案,本院特申请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雷红花租赁本市西湖区桃花二村15号店面开设了一家无名按摩店,并先后招聘小徐(姓名不祥)、小红(姓名不祥)、李某1、柴某等4人为该店按摩小姐,从事卖淫活动。雷红花规定按摩小姐每晚6-7点上班,第二日凌晨1-2点下班,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150元,按摩小姐得100元,雷红花得50元。雷红花为按摩小姐提供伙食。2016年5月5日晚,嫖客陈某、章某来到该按摩店,雷红花为陈、章二人介绍小姐服务项目及价格。之后陈某、章某分别点柴某、李某1为其二人提供性服务。陈某与柴某、章某与李某1分别到店内的包间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将雷红花,陈某、李某1、章某、柴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从柴某处缴获避孕套15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红花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红花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的一般累犯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红花辩称:我没有控制小姐没有打算组织她们,也没有强迫她们做什么,谈价格我没有参与也是她们自己谈的。

被告人雷红花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雷红花没有组织、控制、管理卖淫人员,也没有调度,雷红花在笔录中也说了她们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本案中查实的只有两个卖淫的人员,并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起诉书指控的四名按摩女的来源我们还搞不清楚,只有雷红花一人的口供,但是没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现有的材料只能证明有两名卖淫女,那两名也是李某2带来的,她只是提供了场所不能说是雷红花安排,且没有实质有效的管理。即使存在管理的话,也只是有两个人,这个也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雷红花租赁本市西湖区桃花二村15号店面开设了一家无名按摩店,先后有小徐(姓名不祥)、小红(姓名不祥)、李某1、柴某等4人来到该店应聘按摩小姐,并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雷红花与按摩小姐约定每晚6-7点上班,第二日凌晨1-2点下班,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150元,按摩小姐得100元,雷红花得50元,并为按摩小姐免费提供伙食。2016年5月5日晚,嫖客陈某、章某来到该按摩店,雷红花为陈、章二人介绍了按摩小姐的服务项目及价格。之后陈某、章某分别指定柴某、李某1为其二人提供性服务。陈某与柴某、章某与李某1分别到按摩店内的包间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将雷红花,陈某、李某1、章某、柴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从柴某处缴获避孕套15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雷红花抓获的经过以及到案发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并缴获15个避孕套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雷红花作案时已成年的身份情况以及曾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且证实涉案的卖淫女及嫖客均已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3、证人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经朋友介绍于案发前一天到雷红花所在的按摩店的上班的,上班的时候有五六个按摩小姐,是老板娘应聘我的并和我谈卖淫挣钱的标准,告诉我说店里包吃包住,我卖淫一次(指做点)自己得100元,店里提成50元。白天没什么生意想来就来,不来也可以,晚上6-7点钟的样子来上班,到第二天凌晨1-2点下班店里关门,也没明确怎么管理,如果要出去的话肯定要和老板娘打招呼说一下。按摩店位于西湖区桃花路上,没有店名里面有一个大厅,四个包厢(包厢里就是摆放了一张床)和一个厨房。案发当天即2016年5月5日晚上大概23时许,我在店里上班当按摩小姐,当时有两名男子进来就问老板娘有什么服务,价格多少,老板娘就向这两名男子介绍150元可以做“点”(指发生一次性关系),当时这两名男子就表示同意了,其中一名男子(指陈某)就看中了我点我为他服务,另一名男子点了我店里另外一个按摩小姐为他服务,之后我就带陈某到了店里的包厢,当我们在床上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民警就进来了把我们当场查获了。

经辨认,证实在按摩店应聘自己并与嫖客谈价的老板娘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雷红花。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5日23时许,我和朋友章某到西湖区桃花路一无名按摩店,当时进入按摩店发现里面坐了五六个按摩小姐,我们进店就问店里有什么服务项目,价格多少,当时有个老板娘和我们讲店里可以做“点”(指发生一次性关系),150元做一次,之后我和章某同决了,我就点了坐在大厅内的一名按摩小姐(柴某)和我做“点”(指发生性关系),章某点了另一名按摩小姐,之后按摩小姐带我们到大厅后面的包厢内,当我们在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的时候被民警现场抓获了我和按摩小姐,在隔壁包厢也查获了章某和另一名按摩小姐;

经辨认,证实在无名按摩店内接待其并谈价的老板娘胎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雷红花。

5、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2016年5月4日开始到西湖区桃花路一无名按摩店上班的,是自己上门应聘来的,应聘我的是按摩店的老板雷红花,雷红花告诉我说按摩店就是提供性服务的,每次做“全套”收费一百五十元,我得一百元,雷红花得五十元,按次数当场结算。2016年5月5日晚我在西湖区桃花路一无名按摩店内,晚上11点左右两名年轻男子来到按摩店,按摩店老板娘接待的他们,老板娘对他们说做一次(发生一次性关系)一百五十元,并叫那两名男子挑女的,那两名男子默认了并各自挑了我和另一名女子,接着我和另一名上班的女子带他们到按摩店防盗门后的房间,两名男子各自进了一间单间,在单间里我也和客人说了做“全套”一百五十元,之后我们在单间的床上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大概11点半左右我们刚发生完一次性关系就被民警抓获了。

经辨认,证实其所称的按摩店老板娘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雷红花。

6、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5日其与朋友陈某在桃花路吃完夜宵后路过桃花路一无名按摩店,按摩店内有个女的向我们招手喊我们进去玩,之后我们进到按摩店,按摩店内一名中年妇女对我们说做一次性服务一百五十元钱,我们默认,之后那个中年妇女叫我们挑按摩女,当时我自己选了一个按摩小姐,陈某的按摩小姐是那个中年妇女挑选的,之后那两名按摩女打开一扇防盗门带我们进入按摩店里面的一个房间,房间被隔成了三四间单间,我和我挑选的按摩女进入了一个单间,陈某和另一名按摩女进入了另一个单间。进入单间后那名按摩女对我说做“全套”一百五十元,我默认同意了,之后我们在单间的床上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们刚发生完性关系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辨认,证实本案的被告人雷红花就是对其卖淫嫖娼活动谈价的按摩店老板。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雷红花是朋友,2015年11月中旬的时候我知道桃花路有店面要出租(就是雷红花的按摩店),当时想租下来开面馆后来觉得租金太贵就没租,正好那段时间和雷红花老公一起吃饭说起这事,后来雷红花老公也没说什么。后来2016年1月份路过该地时看到雷红花开了按摩店,雷红花什么时候租的不知道但她开的按摩店应该是她租的。

8、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12月1日,吁桂珍将桃花二村15号店面出租给了被告人雷红花,租期为两年。

9、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租赁合同中雷红花的签名与雷红花本人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10、被告人雷红花的本人供述及当庭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自己2015年底在桃花路租赁了一家按摩店,按摩店有一个大厅,四间包厢和一个厨房。2016年3月份开店以来平时就一两个小姐,案发前一天晚上新来了二个按摩小姐一共有四个小姐,我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姓名,都称呼为小徐、小陈、小红、小柴,她们到我店里做按摩小姐上班实际上就是卖淫,俗称做“点”(指发生性关系卖淫)。她们的待遇我和按摩小姐口头谈好的是按三七分,我得三,按摩小姐得七,做“点”收费客人150元,我提成50元,小姐得100元,一般要求按摩小姐晚上要来上班,包吃不包住,如果她们要走我也留不住,上班期间如果要出去要和我说一下。案发当天也就是2016年5月5日晚上23时许,有两个年轻男子到我店里来就问店里有什么服务项目,价钱多少?我当时就讲店里可以做“点”150元一次,当时这两个男子也表示同意,然后各自点了一个按摩小姐,按摩小姐就把客人分别带至大厅后面的包厢里面去做“点”了,我当时就在大厅前面坐,不久民警就进店里来在大厅后面包厢里面查获了这两名按摩小姐小柴(柴某)、小陈(李某1)和两个客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红花曾因介绍卖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红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红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的是案发当天在被告人雷红花所经营的无名按摩店里公安机关抓获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仅为两人,且两名卖淫女均证实到被告人雷红花所经营的按摩店上班不到两天时间直至案发当天从事卖淫被抓,虽然被告人雷红花客观上接受了卖淫女的应聘从事卖淫的行为,但管理比较松散,仅免费提供伙食及规定上下班时间,且来去自由只要提前打个招呼就可以走,对卖淫女的人身自由以及财产并没有进行实际有效地控制和管理,相反,被告人雷红花本人供述、卖淫女及嫖客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的是由被告人雷红花负责接待嫖客并谈价,并提供场所由嫖客对卖淫女进行挑选后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以牟利,其行为应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被告人雷红花在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红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杨伶娜

人民陪审员熊志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舸

速录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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