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廖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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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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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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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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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买卖国家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廖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仙、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印制“可办证刻章”卡片在珠海市南屏镇周围派发招揽生意的方式,买卖假车牌、假机动车行驶证以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6月11日、7月29日、8月11日分别接受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为三人伪造车牌号分别为粤C59***、粤CA4***的车牌和车辆行驶证、号牌为粤C62***的行驶证和车牌为粤C62***的车牌。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委托后,委托被告人廖某某伪造了上述三个假的车牌,并通过快递的方式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另被告人陈某某又通过向其他人购买了方式,购买了上述三个假的车辆行驶证。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7月30日、8月15日将上述三套伪造的车牌和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屏街口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某村,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廖某某用于制作假车牌的机械设备及制假原料一批,查获黄色大车牌91块、蓝色小车牌程敏141块、摩托车车牌成品166块,有“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7张(经鉴定系伪造);查获有“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公章、“校长:葛道凯”字样的毕业证86张;查获无人员信息资料的各类证书一批;查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3份(经鉴定系伪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五十元面值)1198份(经鉴定系伪造)、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280份(经鉴定系伪造)、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507份(经鉴定系伪造)以及其他种类的各类票据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康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发还清单,指纹查询通知单,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证明,发票鉴定证明,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廖某某行为性质认定的评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应当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公文、印章罪以及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仅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某某的生产窝点查获的作案工具仅系伪造假车牌的作案工具,而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车牌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另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仅委托被告人廖某某伪造车牌,而没有委托被告人廖某某一并伪造行驶证的情况来看,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持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公文、印章、发票的事实,难以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有伪造上述公文、证件、印章、发票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情节的评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额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一规定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区分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二档,分别配置了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以及二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但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进行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也将该罪区分为一般情节(发票数额为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和情节严重(发票数额为1000份以上)二档,分别配置了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以及二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显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持有伪造的非法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如果比照司法解释关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标准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量刑,就会导致轻罪重罚,罪行失衡的后果。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数额巨大”标准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实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额较大较为适宜,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属“数额巨大”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的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系物证,附卷存档。
审判长李玉峰
审判员赖丰华人民陪审员谢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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