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曾用名廖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乙去到北流市永顺路六区050号住宅屋背处,从燃气管道爬上二楼的窗台进入该住宅内,盗窃了被害人严某家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各一台、HTC手机一台,天马牌助力车一辆。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时价值1000元;天马牌助力车被盗时价值48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马牌助力车返还给了被害人严某。2、201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乙去到北流市石塘路83号住宅屋背处,从燃气管道爬上二楼的窗台进入该住宅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红米牌手机一台及一个装有8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钱包。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米牌手机被盗时价值5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被盗红米牌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3、2016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乙去到北流市永安路0401号住宅屋背处,从燃气管道爬上二楼的窗台进入该住宅内,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S手机一台、现金1000元。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S手机被盗时价值3789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时价值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乙入户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78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严某、李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被盗财物的清单,现场提取被盗财物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所得的财物的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乙退赔人民币八百元给被害人李秀文,退赔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给被害人黄彩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小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显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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