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23岁(1993年3月14日出生)。2011年6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某,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61号院恒欣商务楼内,趁无人之际,先后翻窗进入201、209及309号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冯×价值713.79元的戴尔牌inspiron14-n4110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取被害人谭×价值780元的戴尔牌P60S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取被害人徐×价值699.8元的戴尔牌inspiron14-n4030型笔记本电脑1台。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冯×、谭×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但其系累犯,故在量刑时对上述量刑情节均予以考虑。对于上诉人宋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到宋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等量刑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宋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伟
审判员宋振宇
代理审判员杨朔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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