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30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阳路31号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关某某因其工作时间饮酒一事与厂长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关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赵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上唇粘膜破损为轻微伤的后果。
双方已就此事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关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害方人民币五万元,被害方对关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常表、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宫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关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鉴于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人关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任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静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