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韦某,现在广西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5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62.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段静
代理审判员李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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