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于江西省宜春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至1月24日晚,被告人易某伙同彭某、陈某甲、黄某(均已判刑)在丽水市莲都区、青田县的网吧内,由黄某望风,被告人易某和彭某、陈某甲进入网吧寻找目标,采取佯装网吧服务员用随身携带的手巾擦桌子的方式将上网人员的手机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易某和彭某、陈某甲、黄某在丽水市莲都区“菲斯特网吧”87号机位,窃得被害人何某的一只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30元)。
2、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易某和彭某、陈某甲、黄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博客网吧”,窃得被害人郑某的一只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
3、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易某和彭某、陈某甲、黄某在丽水市莲都区“聚龙网吧”,窃得被害人蔡某的一只白色“苹果5”手机。
4、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易某和彭某、陈某甲、黄某在青田县“边锋网吧”,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一只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
5、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易某和彭某、陈某甲、黄某在青田县“致青春网吧”,窃得被害人叶某的一只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750元)。
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何某、郑某、蔡某、陈某乙、叶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甲、彭某、黄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5】37号、62号、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抓获经过;9、证明;10、情况说明;11、刑事判决书;12、接受证据清单;13、收款收据;14、购机协议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何跃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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