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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与韩某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范庄村韩某家北门口处,因故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曹某将韩某推倒跌坐在地,致其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小于三分之一。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曹某辩称:韩某的伤是她推我时自己摔倒的,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范庄村我家北门口处,因故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曹某将我推倒跌坐在地,致其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小于三分之一。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我被伤害后住院10天,二级护理,花医药费7039.59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共计12639.59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药费单据等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与韩某(女,1945年07月14日出生)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范庄村韩某家北门口处,因故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被告人曹某将韩某推倒跌坐在地,致其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小于三分之一。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原告人韩某被伤害后花医药费7089元、误工费2179元、法医鉴定费74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共计10508元。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韩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一、范某甲报案材料。2014年12月5日7点左右,我在屋里听见北门口有动静,然后我就推门出来了,看见曹某在我们后门口,看见她正在推石头,然后我说:你怎么还搬石头?然后曹某说:我就搬,你挡我们门口我就挡你门口,你不让我过,我就不让你过。之后我对象韩某听到吵闹声就从家里出来了,出来之后韩某就和曹某咯叽起来了。然后她们就互相推搡起来了,韩某推曹某两次,曹某推韩某两次。后来我妻子韩某被曹某推的仰面朝天,后脑勺磕在了水泥地面上流血了,曹某被韩某推倒了坐在水泥路上,然后我就报警了。

二、被告人曹某供述。我们家和范某甲家是没有出五伏的当家子,老院子是前后通行的宅基地。前几天范某甲和他妻子韩某用压面石和楼板把我们家前后通行的院子堵住了,因为这事我找过范某甲她们俩口子,她们也不给搬开,后来我找的我村的村长王伟,王伟给我们俩家前后两次调解也没有调解好,她们也没有将堵在我们老宅基地道上的压面石和楼板挪开。2014年12月4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去找范某甲他们两口子商量这件事,我当时一生气就用一块压面石堵住了范某甲家的北门口,后来范某甲他们自己挪开了。2015年12月5日上午7点30分左右,我又上范某甲家找他们俩口子,我一敲门范某甲、韩某就把门打开了,我说三叔、三婶子把那楼板给我挪了,你们也不在那住了,你们挡我干嘛。范某甲、韩某说:不给你挪,没你关系。我说:我在那住呢,我说:你们要是不给我挪,我就也用石头堵你们门口去,我想挪石头但是没有挪动,我就想走,韩某就追着我快到荣继恩家北门口时,一边咯叽的时候韩某就冷不防用双手朝我的前胸推了一把,把我一下推的坐在地上,韩某在推完我之后就倒退了两步就仰面倒在了荣继恩家后门口的水泥路面上,后来韩某的头上就流血了,范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范某甲证言。2014年12月5日7点左右,我在屋里听见北门口有动静,然后我就推门出来了,看见曹某在我们后门口,看见她正在推石头,然后我说:你怎么还搬石头?然后曹某说:我就搬,你挡我门口我就挡你门口,你不让我过,我就不让你过。之后我对象韩某听到吵闹声就从家里出来了,出来之后韩某就和曹某咯叽起来了。然后她们就互相推搡起来了,韩某推曹某两次,曹某推韩某两次。后来我妻子韩某被曹某推的仰面朝天,后脑勺磕在了水泥地面上流血了,曹某被韩某推倒了坐在水泥路上,然后我就报警了。

四、韩某陈述。2014年12月5日7点左右,我丈夫范某甲开门的时候正看见曹某往我们北门口搬石头堵我们家北门,然后我就出去了对曹某说:你昨天骂了我一下午,我一宿都没有睡着觉,你今天又来搬石头来堵我们家北门。曹某说:你堵我,我就堵你,你不让我过。然后我们就互相推搡起来了,我两一直互相推搡到东隔壁荣继恩家北门附近的水泥路上,后来我用双手把曹某推倒了,曹某就坐在了水泥路面上,曹某从水泥路面上起来后就用双手使劲往我前胸上推了一把,把我推了仰面朝天,后脑勺着地磕在水泥路面上,当时我就站不起来了,后脑勺磕在了水泥地面上流血了,然后我对象就打电话报警了。

五、范某乙证言。曹某家与韩某家是地震以后恢复的老院宅,她们两家是前后通行的老院宅,曹某家老院宅与韩某家老院宅中间有条小道,韩某说:那是她家的地方可能是要盖房所以不让曹某家过车。曹某说:她家养羊拉草料的车要从那条小道上过。韩某家用石块和楼板把道挡住了不让曹某过车但是可以走人,两家因此产生了矛盾。我去韩某家找范某甲,我和范某甲说:曹某家养羊需要走车,就让曹某家该走人走人,该走车走车。但是范某甲当时说:他们以后要在老宅基地上盖房不能留车道,走人走水可以走车不行,要是留出车道以后没法盖房,所以当时没有调解成功。

六、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462号鉴定意见:韩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七、现场照片、唐山市工人医院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韩某系邻里关系,系初次犯罪,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曹某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曹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曹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辩称,韩某的伤是她推我时自己摔倒的,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8元。(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

代理审判员古树勇

人民陪审员冯永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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