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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翟某甲、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翟某甲、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翟某甲伙同陈某、翟某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河东健康路**号****裘皮厂门口,由被告人翟某甲及陈某负责望风,翟某乙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灰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180元。

同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翟某甲伙同陈某、翟某乙经事先合谋,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东河塍**号弄堂内,由翟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翟某甲及陈某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丰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灰色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200元。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翟某甲因形迹可疑被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巡逻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2016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翟某甲伙同被告人安某经事先合谋,至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水路头西宅路**号,由被告人安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翟某甲采用推门进入室内,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放在一楼大厅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帝皇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翟某甲逃离至余姚市阳明街道群立村加油站附近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处扣押该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安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陈某、翟某乙、李某证言,被害人薛某、丰某、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翟某甲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该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一个月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十四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翟某甲违法所得,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长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罗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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