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7日以(2002)一中刑初字第2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5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1日作出(2005)冀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承刑执字第12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承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承刑执字第12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12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6年0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6)承安检意第513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彦兵
审判员金小雁
审判员刘福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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