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3)东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49.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鲁刑一终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3年10月9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5年11月18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08年1月22日、2009年11月12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8月7日、2014年5月2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魏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三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2015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魏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三条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某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浩正
审判员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帅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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