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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祖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村5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8元)。案发后,该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
2.2016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祖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前宋村河边,窃得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翔和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5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
3.2016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祖某骑偷来的电动自行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金都网吧门口,看到李某甲(已判刑)、秦某(已被行政处罚)在盗窃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永久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39元),被告人祖某欲占有该自行车,即骑电动自行车尾随李某甲等人,李某甲等人因恐惧而弃车逃走,被告人祖某遂窃得该自行车。案发后,该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丁。
另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人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秦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被告人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艳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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