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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浙0825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0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官堰堤村二组。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6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张某身体,致张某轻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较好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因多次向被害人张某索债未果,心生不满,遂纠集“小黑”等人(另案处理)欲教训张某。当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赶至龙游县火车站停车场,使用刀具将张某左上肢、下肢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桡神经断裂、部分非主要神经、血管断裂及部分肌腱、肌肉损伤,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陈某甲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甲赔偿、补偿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000元(案发后已经赔偿医药费33000元,调解协议签订日另行赔偿、补偿80000元)。双方关于本案所涉民事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张某对陈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涂金兰、徐会昂等人的证言,原始体检表、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病伤娩休工证明书、出院记录,提讯、提解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医疗费支付凭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张某伤势照片,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按约定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云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
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艺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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