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某某,男,捕前系工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
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0448.22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9年6月17日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940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101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2015年被评为年度优秀生产能手。本次考核时段,共获考核分107.4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卜雪梅
审判员 莫仁华
审判员 徐高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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