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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袁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长春市经开区六区花满溪火锅饭店后厨间,因琐事与同事魏某某发生口角,武某某用破碎的半截酒瓶将魏某某面部、胸部及肘部划伤,后被其他同事拉开。经鉴定,魏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武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同事之间发生口角处理不当产生的纠纷,武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武某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长春市经开区六区花满溪火锅饭店后厨间,因琐事与同事魏某某发生口角,武某某用破碎的半截酒瓶将魏某某面部、胸部及肘部划伤,后被其他同事拉开。经鉴定,魏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武某某一次性赔偿魏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魏某某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后,2016年5月29日,珠海路派出所依法将武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对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

3、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1996年6月1日出生于农安县,无前科劣迹。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5、和解协议,证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武某某一次性赔偿魏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魏某某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9日魏某某与武某某互相殴打,魏某某用拳头打武某某头部和身体多下,致使武某某右眼眶淤青,头部、身上、四肢多次受伤。魏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日晚上21点30分左右,王某某在后厨看见魏某某和武某某厮打,武某某往后退时随手从桌子上拿起一个装料酒的玻璃瓶子,把瓶子摔碎了,拿着碎玻璃瓶嘴去划魏某某,大家把魏某某拉出屋外,双方就去医院了。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刘某某听见隔壁屋争吵声,过去看到传菜员魏某某和武某某正在争吵,后武某某用碎酒瓶子划了魏某某面部几下,魏某某用拳头打了武某某,期间张静因为拉架胳膊被划伤了,后来他们双方就去医院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李某某听见后厨有打骂的声音,到后厨看见武某某和魏某某厮打在一起,当时魏某某用拳头打武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几拳,武某某也打魏某某,武某某被魏某某打到墙边,这时李某某拉住魏某某,武某某顺手拿起一个料酒玻璃瓶手握瓶口砸在桌子上,玻璃瓶砸碎后,武某某用剩下半截玻璃瓶子划到魏某某脸上,胸部好几下,魏某某用胳膊挡着,瓶子划到魏某某胳膊两下,魏某某想要拿桌子上的菜刀,被王某某把刀抢下来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武某某开玩笑似得骂了魏某某一句,魏某某就用手推了武某某两下,之后两人就走进后厨了,不一会就听见瓶子打碎的声音,张某某赶去后厨看见武某某在刨肉间角落蹲着,刘某某等人人拉着魏某某,这时武某某又起来和魏某某打在一起,其中一个手里拿着打碎了的只剩一半的玻璃瓶子,张某某上去拉仗,胳膊被划伤了,这时张某某看见魏某某用拳头打武某某,武某某拿着打碎了的只剩一半的玻璃瓶子瞎轮,打没打到魏某某张某某没看见。

1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17日晚上21点20分左右,在临河街经开六区花满溪火锅店,因为工作的事,武某某骂魏某某,魏某某就拉住武某某到外面谈谈,武某某顺手拿起一个装料酒的玻璃瓶子向魏某某砸过来,瓶子砸魏某某左胳膊肘上了,瓶子当时就砸碎了,之后魏某某用拳头打武某某的头部和身体,武某某拿碎了的瓶子扎魏某某胸部一下,划魏某某脸部好几下,之后魏某某把武某某打倒在地,魏某某探下身准备打他时,下颚又被划了几下,之后被同事拉开了。张静由于拉架被武某某无意中划伤了胳膊。当时在场的同事有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1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17日晚上21点20分左右,在临河街经开六区花满溪火锅店,武某某和魏某某因工作的事发生口角,武某某先骂了魏某某一句,魏某某就把武某某推进刨肉间,魏某某先打的武某某,俩人就厮打在一起,武某某打不过魏某某,被打到后就顺势捡起一个装料酒的瓶子,还没等打呢就被魏某某抢过去,并用瓶子砸武某某,没砸到瓶子碎了,武某某就顺势将碎的半截瓶子捡起来抡魏某某,瓶子划到面部、胳膊和胸部几下,这时魏某某拿起桌子上菜刀,被同事抢下来了。后来一个同事受伤了,双方就停止打架了,然后去医院看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判处武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武某某是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的。武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根据本案多名证人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具有殴打武某某的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魏某某用拳头打武某某头部和身体多下,致使武某某右眼眶淤青,头部、身上、四肢多次受伤。故可以认定被害人魏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过错。被告人武某某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已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姚瑶

人民陪审员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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