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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6-17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系聋哑人),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漳浦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曾某某(系聋哑人),男,199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平和县人。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到云霄县聚源和堂门口,用弹弓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那的一辆闽EG6***汽车的副驾驶室车窗打破,盗走车上人民币、港币、美金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061.47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某某是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均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高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曾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云霄县云陵镇聚源和堂门口,用自制的弹弓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闽EG6185汽车的副驾驶室车窗打破,盗走车上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港币500元、美金600元。高某某在取出上述财物后,将被害人的工作证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后扔回车内。之后,三人在漳州一家银行把上述外币兑换成人民币,并将全部钱款平分后用于挥霍。经折算,600美金折合人民币3847.92元,500港币折合人民币413.55元。高某某、曾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2日晚上19时许,他将一辆车牌号为闽EG6***丰田越野车停放在云霄县聚源和堂门口,两个小时后发现汽车的副驾驶室玻璃被打破,车内黑色手提包被拿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美金600元,港币500元。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高某某的朋友,2015年12月22日之前,蔡某某有告诉他说要来云霄偷钱。2016年1月份曾某某通过微信告诉他说他们三人(即蔡某某、曾某某及高某某)在云霄偷了一辆汽车内的手提包里的钱。
3.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22日下午,他与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三人相约从杜浔乘汽车到云霄。当晚,他们在云霄县城国道大桥下的一足浴店附近,看见那里停放一辆白色吉普车。一开始高某某先用弹弓去打汽车玻璃,没打破,然后由他用弹弓打了两次。玻璃被打破后,曾某某去拿副驾驶室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些美金、港币、人民币,还有一本工作证。后来他们将外币拿到漳州一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后,钱三个人平分,他分了2000多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89年7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95年3月11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在龙海市九湖镇林下林场被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在平和县崎岭乡家中被抓获。
6.前科劣迹查询表、(2015)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监狱(2015)释字第111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7.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为听力语言多重残疾人。被告人曾某某为听力残疾人。
8.云霄县友益汽车维修服务部结算单,证实闽EG6***号车玻璃维修费用370元。
9.中国银行云霄支行外汇牌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2日,每100美元现钞买入价人民币641.32元人民币,每100元港元现钞买入价82.71元人民币。
10.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云霄县云陵镇侨兴路聚茗茶庄门口。在副驾驶座座位上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在白色塑料袋表面提取到二枚指纹。附方位示意图一张,照片10张。
11.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云)公(刑)鉴(痕)字(2016)001号指纹鉴定书,证实检材现场手印1与高某某手印的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附照片8张。
12.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61.4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高某某、曾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曾某某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对高某某、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各违法所得2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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