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案发前租住福建省云霄县元光小学旁烟厂宿舍。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日被福建省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
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到被害人施某某家偷烟酒。201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二人驾驶谢某某所有的闽E8385E汽车到施某某家楼下,发现灯还亮着就先离开现场。至凌晨5时许,因谢某某睡着,同案人林某某遂独自驾驶该汽车,携带谢某某事先准备的被盗房屋的感应钥匙,来到施某某家门口,利用感应钥匙打开大门,进入房屋一楼后踹开储藏室的门,盗走施某某存放的两箱茅台迎宾酒及三瓶茅台尚品干白葡萄酒。盗窃得手后,谢某某与林某某二人欲将所盗的酒运到漳州市芗城区卖掉。但无法卖出,遂将部分酒送人或喝掉,剩余9瓶茅台迎宾酒及1瓶茅台尚品干白葡萄酒于案发后被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4元(人民币,下同)。
(二)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5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云霄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出警抓捕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驾驶闽E83**E黑色大众轿车正要离开云霄烟厂宿舍大院时,发现大院门口有民警在盘查,其认为盗窃的事败露,就驾驶该轿车欲逃走。民警将一辆面包车及一辆小轿车停在大门口以拦截谢某某驾驶的汽车,并向谢某某表明警察身份,用警棍敲破谢某某车窗,命令其停车。谢某某不顾民警命令,继续强行冲撞拦截车辆,致两辆拦截车受损及驾驶电动车路过的杨某某受伤,直至执勤民警掏出手枪警告,谢某某才被迫停车。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价值5596元。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谢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谢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杨某某的收据,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5)第331号、第33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云)公(医)鉴(活)字(2015)23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霄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私人财物,涉案金额1404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同时,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他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确认,依法应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谢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谢某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替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
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闽E8385E黑色大众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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