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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5-17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5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高中文化,个体(自营北南旧货店),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社的北南旧货店内以300元收购余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一台戴尔Latitude355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993元。
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260元收购余某盗窃所得的一台戴尔Latitude344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218元。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涉案两台电脑均已发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脑等物证照片,证人余某、唐某、邹某、康某、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两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21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吴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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