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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5-09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叶某林、陈某锋(均已判决)在晋江共同谋划去外地盗窃。2015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与叶某林、陈某锋三人驱车来到三明市区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叶某林、陈某锋驱车到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附近,被告人张某与叶某林下车寻找盗窃处所,陈某锋驾车停在附近接应。被告人张某走一段路返回到陈某锋驾驶的车上等待接应叶某林。被告人叶某林独自一人来到梅列区工业北路4幢,徒手掰开防盗网进入XXX室,盗走该屋内黑色手提包1个、黑色双肩包1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772元)、手表1块。黑色手提包内有白色三星手机1台(价值706元)、黑色小米手机1台(价值719元)、金土顿U盘1个(价值33元)、发夹2个、耳钉2对、吊坠1个、白金项链1条、装饰项链3条、女工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叶某林携带赃物离开现场后与被告人张某及陈某锋会合,三人驾车离开三明。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叶某林、陈某锋途经长汀县古城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当地民警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林、陈某锋对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上述赃物除女工钱包内的1200元外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叶某林、陈某锋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2016)闽04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5430元及其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与叶某林、陈某锋共同实施盗窃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张某与叶某林、陈某锋共同盗窃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某并未入户盗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尚未归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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