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
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G×××××号普通货车由武夷学院后门沿施工便道进入八洋线公路时,与沿八洋线往市区方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林某乙)相撞,造成林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765712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大田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信息、“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徐某、雷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大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
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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