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霞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
看守所。
辩护人冯子平,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霞浦县本色酒吧的安全门处与醉酒的郑某某发生碰撞,遂与郑某某以及郑的朋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人劝开。此时被害人王某从本色酒吧门内出来,被告人石某某以为被害人是参与殴打其的郑某某的朋友,便尾随其后追至本色酒吧外面的空地上,被告人石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往被害人的后腰、臀部、大腿等处连刺三、四刀,刺中左腰、左某腿等部位,致左腰部、左某腿等处刀刺伤、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并行脾切除手术。后被在场的井某甩离被害人,被告人石某某才逃离现场,并将作案的匕首扔在“同一首歌”KTV楼下旁边的花圃里。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适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害人王某为六级伤残。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到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预付医疗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石某某作案工具去向的情况说明、霞浦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及损失调解笔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现场照片、霞浦县医院、宁德市医院相关疾病诊疗记录材料、基本人员信息、被告人石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井某、谢某、林某、兰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井某、谢某、林某、兰某辨认笔录,视听光盘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持械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应以
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其辩解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应达不到六级伤残。
辩护人冯子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伤残鉴定适用2006年的工伤鉴定标准不当,应适用2014年的工伤鉴定标准,据新标准,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应为七级伤残;2、被告人石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石某某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霞浦县本色酒吧的安全门处与醉酒的郑某某发生碰撞,遂与郑某某以及郑的朋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人劝开。此时王某从本色酒吧门内出来,被告人石某某以为王某是参与殴打其的郑某某的朋友,便尾随其后追至本色酒吧外面的空地上,被告人石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往王某的后腰、臀部、大腿等处连刺三、四刀,刺中左腰、左某腿等部位,致左腰部、左某腿等处刀刺伤、左坐骨神经损伤、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并行脾切除手术。之后被告人石某某逃离现场,并将作案的匕首扔在“同一首歌”KTV楼下旁边的花圃里。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适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害人王某为七级伤残。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到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井某、谢某、林某、兰某证言共同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霞浦县本色酒吧的安全门处与醉酒的郑某某发生碰撞,遂与郑某某以及郑的朋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人劝开。
2、证人谢某、林某、兰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石某某与郑某某打架被劝开后,其三人目击被害人王某走出本色酒吧,被告人石某某随后在本色酒吧外面的空地上追上,并持物戳被害人王某的事实。
3、证人黄某、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石某某与郑某某打架被劝开后,其二人目击被害人王某走出本色酒吧,被告人石某某随后在本色酒吧外面的空地上追上与被害人王某扭打,其二人上前劝架,后看到鲜血从被害人王某裤腿处流出。
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在霞浦县本色酒吧,因出外卖烟在酒吧门口附近被一名年轻人持刀捅伤腰、臀的事实。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霞浦县医院、宁德市医院相关疾病诊疗记录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左腰部、左某腿等处被刀刺伤、左坐骨神经损伤、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并行脾切除手术。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适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害人王某为七级伤残。
6、现场照片及视听光盘证实,案发的现场状况及发案的过程。
7、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在霞浦县本色酒吧的安全门处与醉酒的郑某某扭打被人劝开后,此时王某从本色酒吧门内出来,其以为王某是参与殴打其的郑某某的朋友,遂随后追上持匕首捅伤被害人王某。在逃离现场后,其将匕首扔在“同一首歌”KTV楼下旁边的花圃里。
8、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到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投案。
10、霞浦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付款审批表、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石某某关于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程度应达不到六级伤残的辩解及辩护人冯子平关于本案伤残鉴定适用2006年的工伤鉴定标准不当,应适用2014年的工伤鉴定标准,据新标准,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应为七级伤残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王某的伤残等级,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出具两份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份鉴定意见书适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而后一份鉴定意见书适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于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于2014年9月3日发布,于2015年1月1日实施,代替了原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在2015年1月1日之后所作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应当适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本案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在2015年1月1日之后,据上述理由,应当适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即应采信后一份鉴定意见书,故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七级。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认定被害人王某为六级伤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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