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30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建宁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并载运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63岁)及邱某某二人,沿建宁县道里客线由黄埠乡往客坊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埠村路口右转弯前往大埠村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出左侧路外,摩托车坠入左侧水沟,造成刘某某口鼻腔被泥沙类物质堵塞后窒息死亡的交通事故。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6.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邱国清、刘民钢的证言;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刘时珍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以及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建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
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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