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龙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被决定
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撤销行政拘留。现在家。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罗某租用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某某宿舍401室开设赌场,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设定用扑克牌以“十三道”方式
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同月12日,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赌资101000元、赌具扑克牌52张及参赌人员6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颜某、陈某、周某、赖某、蔡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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