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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男子疑女友外遇,殴打致人死亡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2-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系被害人吕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香,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梁,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桃源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雷初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雷初香及原审被告人李成梁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李成梁,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李成梁在与被害人吕某甲同居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隔海村凯旋楼602房里,因怀疑吕某甲在外有其他男友而发生争吵。期间李成梁持衣架、木棍、电线等工具多次殴打被害人吕某甲背部、头部等部位,后李成梁送吕某甲至医院抢救,吕某甲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甲符合钝性暴力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均为农业人口。原告人吕某乙、雷初香分别是被害人的父、母亲。因李成梁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吕某甲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误工费756元、交通费810元、住宿费3150元,共计人民币217503.1元。

再查明,李成梁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复核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白色电线、不锈钢管、断裂的木棍等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存折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火车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成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成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被告人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且被告人李成梁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对李成梁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成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成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成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雷初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03.1元(已扣减被告人李成梁家属代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雷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乙、雷某香提出,一审认定李成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轻量刑错误。理由是:1、李成梁的供述与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不符,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不应从轻处罚。李成梁犯罪手段凶残,性质极为恶劣,应依法判处死刑。2、一审认为李成梁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对李成梁可酌情从轻处罚不当。李成梁亲属的赔偿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3、一审判决在被告人方对赔偿数额无异议的情况下,擅自降低赔偿数额,违反民事处分原则。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被害人吕某甲在被害前已在佛山地区连续工作、生活多年,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付原告人人民币26897.48元死亡赔偿金。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成梁提出,对一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且遗漏认定李成梁具有的重大量刑情节。李成梁实施犯罪后没有逃避责任,在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后,在警察到达医院后,李成梁没有逃跑也没有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在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李成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李成梁从轻改判。

上诉人李成梁的辩护人补充提出,1、本案为感情纠纷引发,社会影响面小。2、李成梁犯罪后积极施救,力图减轻自己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主观恶性小。3、李成梁的亲属积极筹款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李成梁酌情从轻。李成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具有悔罪表现。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上情节,依法从轻改判李成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成梁与被害人吕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同居租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隔海村凯旋楼602房。2012年9月6日,因怀疑吕某甲在外有其他男友,李成梁与吕某甲在出租屋发生争吵。其间李成梁持衣架、木棍、电线等工具多次殴打被害人吕某甲背部、头部等部位,吕某甲受伤倒地。后李成梁送吕某甲至医院抢救,吕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甲符合钝性暴力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均为农业人口。上诉人吕某乙、雷某香分别是被害人的父、母亲。因李成梁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吕某甲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误工费756元、交通费810元、住宿费3150元,共计人民币217503.1元。

再查明,李成梁的亲属在一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佛公南刑勘字(2012)9274号、(2012)0312815号现场勘查记录:现场位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隔海村凯旋楼602房。该房是一间套房式出租屋,西面是卧房,东面由北至南依次是杂物房、厨房和厕所。卧房西南角摆有一张双人床,北墙下摆有一张沙发,双人床与沙发间摆有一张茶几。双人床的南侧墙壁上(A标签)发现一处血迹。双人床的东北角处(B标签)发现一血迹。B处血迹西侧床上散落白色食盐,茶几和沙发间发现一个衣叉,衣叉一端被折断。衣叉东侧枕头上(D标签)发现一处血迹。地面发现一段竹片。厨房洗衣机上发现一条拧成麻花状铁线。杂物房入墙柜门上(E标签)发现一处点状血迹。地面散落食盐,椅子上一包袋装盐,袋子一角被撕开。冰箱顶部发现一塑料柄狗毛刷。   

现场提取白色电线一条、不锈钢管一条、断木棍四截、血迹四处、衣叉一条、竹片一段、铁条一条、狗毛刷两个、袋装盐一袋。

(二)鉴定结论

1.佛公南鉴(化)字(2012)84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吕某甲心脏血、胃内容未检出乙醇、甲胺磷、毒鼠强、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苯二氮卓和巴比妥类药物成分。

2.佛公南(司)鉴(法)字(2012)27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吕某甲全身大面积挫擦伤(约占体表总面积50%),符合钝性暴力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3.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检字第B745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吕某甲组织病理学检验,皮下出血,肌肉挫伤;右冠状动脉较细小;脑淤血、水肿;肺轻度淤血、水肿、出血;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心、肝、胰腺淤血。

4. 佛公(司)鉴(法)字(2012)10号法医学复核鉴定意见复核结论:吕某甲系全身多处部位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 佛公(司)鉴(法物)字(2012)662号法医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提取四处血迹STR分型结果均与吕某甲肋软骨STR分型结果相同;吕某甲阴道拭子未确证含人精斑;吕某甲指甲拭子均未确证含人血。

(三 )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2012年9月6日20时许,民警接到盐步医院电话称:一名男子将一名全身伤痕的女子送抢救,该女子只有心跳,已经没有呼吸。大沥派出所派员到医院向李成梁了解,李成梁称其女友从外面喝酒回来就身上有伤,其问怎么回事,其女友不回答,其就打女友两耳光,女友晕倒。民警带李成梁到其出租屋进一步了解情况时,发现屋内物品凌乱,李成梁才如实交代吕某甲的伤是其造成的。民警将李成梁带回派出所审讯后,李成梁对其故意伤害吕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明李成梁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南海区隔海村74号602号房住的是一对湖南籍情侣。2012年9月6日18时许,我听到住602房的那名男子大叫“阿映”,后又听到602房很大的关门声。

2. 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9月6日19时许,我朋友“阿左”打电话说他女朋友手伤了,向我借钱用来治疗。后“阿左”的女朋友在盐步医院因伤重于22时许死亡。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南海区隔海村74号出租屋602房是吕某甲租住,曾听住户说吕某甲很久以前被男朋友打得很厉害,吕某甲的男朋友有吸食毒品。

4.证人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吕某乙辨认出本案死者就是其女儿吕某甲。

(三)上诉人李成梁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2012年9月6日,我因用吕某甲的银行卡没取到钱并怀疑吕在外有别的男人而与她发生争吵,继而用衣架打吕的手部和背部约三十下,后又用狗毛刷的背部敲打吕的头部约二、三下,头部就流血了。后我外出买了些药给吕,但吕没吃。后我们又因琐事发生争吵,我便拿折断的拖把木柄殴打吕某甲肩膀和脚背约十五下。我以拿盐撒在吕的伤口上,来威胁吕说出一起开房的男子,吕为证明清白就自己将盐撒到身上。我因生气又拿电视同轴电缆拧起来抽打吕某甲的腿部约二十多下,过一会吕某甲就在地上不动了。我对吕做人工呼吸后送往医院救治。 

李成梁辨认了吕某甲,指认了犯罪现场及用来打吕某甲的衣架(拉直成铁条状)、电线、木棍、刷子、棍子、晾衣架(衣叉)。

(六)附带民事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对于上诉人吕某乙、雷初香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就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上诉人吕某乙、雷初香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的意见无诉讼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期间,李成梁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据此酌情从轻处罚李成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有权就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出赔偿主张。一审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认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被告人自愿在法院判决数额之外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属被告人自行处分的民事权利。被害人吕某甲为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期间未能向法院提供吕某甲在佛山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的相关证据,一审据以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仍然未就吕某甲在佛山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某乙、雷初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成梁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1、李成梁实施犯罪后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院方发现被害人伤情异常,即刻报警处理。警察随后赶到医院并询问李成梁,但李没有如实反映被害人受伤的实情。警察为进一步调查,遂带李成梁到其出租屋即案发现场,发现现场物品凌乱,再次向李了解案件,李才将案发经过告知警察。警察依法将李成梁穿至派出所进行审讯,李成梁在第一次供述便如实供述犯罪。李成梁既没有主动投案,在警察第一次询问时也没有如实供述犯罪。李成梁作为被害人的男友,又是护送被害人到医院的人员,被害人伤情异常,李成梁无疑属于警察的重点审查对象。警察到了案发现场,发现现场异常状况,这时已认定李成梁有重大作案嫌疑,遂要求李成梁讲清实情,李才供述犯罪经过。据此,李成梁不具备自首的法律要件,一审不予认定其构成自首正确。2、一审已考虑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李成梁实施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案发后李成梁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李成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等量刑情节,并据以对李从轻处罚。二审在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再以前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成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成梁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吕某甲发生口角,李成梁随后持械殴打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全身多处部位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李成梁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李成梁的亲属在一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李成梁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成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乙、雷初香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成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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