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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故意伤害案,二审改判不当量刑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2-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秋城,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秋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秋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9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黄秋城与同案人施坤茂、戴辉达吃完宵夜后,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欣街海关宿舍门口附近,因搭乘出租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牛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黄秋城持路边的垃圾桶,同案人施坤茂、戴辉达用拳脚共同殴打被害人牛某某,致被害人牛某某重伤。被告人黄秋城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

第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秋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一方对黄秋城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秋城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黄秋城持垃圾桶多次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一级伤残,其行为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秋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原审被告人黄秋城上诉提出,证人廖某某、同案人施坤茂均证实其持垃圾桶击打被害人头以下的身体部位,其没有击打被害人头部,在本案中属于从属的地位;同案人戴辉达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两人互殴,戴辉达不断重击被害人头部,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戴辉达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头部重伤的直接、主要原因,戴辉达是犯意提起者和主要行凶者,是本案的主犯;其持垃圾桶击打被害人身体,与被害人头部重伤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联性;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特别残忍的手段,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黄秋城与同案人施坤茂、戴辉达(均另案处理)吃完夜宵后,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欣街海关宿舍门口附近,因搭乘出租车事宜,与出租车司机牛某某发生争执。黄秋城持路边的垃圾桶,施坤茂、戴辉达使用拳脚,共同殴打被害人牛某某,致被害人牛某某重伤(经鉴定,牛某某的伤情属重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作案后,黄秋城与施坤茂、戴辉达立即逃离现场。

第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秋城的亲属代黄秋城赔偿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10万元,作为后续治疗费用,被害方表示谅解黄秋城,请求对黄秋城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予黄秋城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2年4月19日凌晨,我和朋友们一起吃宵夜,听到对面海关宿舍门口有吵架的声音,走过去发现是“阿茂”、“阿成”、“阿达”几个人和一个的士司机在争吵。当时还有另外两辆的士车的司机下来,对着“阿茂”三人吼,我怕他们打架,所以想阻止他们,就冲着他们说“你们想干嘛,别打架啊”。但我回头,发现“阿达”等人已经打起来了,刚才和“阿茂”争吵的那个司机打了“阿达”一拳,“阿达”还手打回那个司机,并把司机打倒在地。这时,“阿成”拿起路边的垃圾桶去打司机。我叫“阿达”他们别打了,快离开现场,之后我也和他们一起走了。隔天早晨,他们三个人之中有人打电话给我,才知道是因为拦出租车,司机不停车,“阿达”踢车门引起的。当时“阿茂”和我在旁边看着,我们二人都没有动手。我身高1.75米,较胖,有点秃顶,我当天穿深色T恤和短裤,脚穿拖鞋。“阿成”穿深色衬衫,内穿白色背心。“阿达”穿黑色T恤,较瘦。“阿茂”穿格子T恤。“阿达”就是戴辉达,“阿成”就是黄秋城,“阿茂”就是施茂坤。

经辨认照片,张某指认了上诉人黄秋城、同案人施坤茂,均确认无误。

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张某辨认出截图中穿白色背心、黑色外套的男子为黄秋城,穿白色格子衣服的男子为施坤茂,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为戴辉达,穿黑色齐膝裤子的男子是其本人。

2、证人高某的证言: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我与妻子廖某某开车回家至海欣街5号茶庄门口时,看到三名年轻男子将一个的士司机推倒在地,其中一名外穿黑色衣服、内穿白色背心的男子拿起路边的垃圾桶砸了司机三四下,砸的面部和胸部等位置,司机就躺在地上不动了。之后三名男子往石牌西路方向跑了,旁边一个的士司机开车去追那几个人,我就打110报警,警察和护士来了之后,我们就走了。三名年轻男子中,用垃圾桶砸人的男子约22岁,身高约1.7米至1.75米,身材中等,外穿黑色衣服、内穿白色背心。另两名男子约22岁至25岁,身高约1.7米至1.75米,身材偏瘦,一人穿黑色衣服,一人穿黑色短袖衣服。

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高某辨认出走在前面的穿格子T恤的男子用拳头击打司机头部,并将司机按倒在地;走在后面的穿白色底衫敞开外衣的男子用拳脚殴打司机;穿黑色T恤男子用塑料垃圾桶砸在出租车司机头上。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我和丈夫高某在茶庄门口见三四名男子与一名的士司机在吵架,三名男子打的士司机,其中一名男子一拳打向司机头部后,司机与对方男子打了起来,后其中一名男子将的士司机推倒在地,接着另一穿黑衣、较瘦的男子拿起路边的垃圾桶往的士司机的胸前猛打三四下,司机就躺在地上没动了。后那几名男子往石牌西路的方向走了。我和丈夫看见司机在吐血,就报警了。三名男子看上去都是30岁左右,其中一名男子约1.7米,身材较瘦,穿深色白色相间的格子衬衫、深色裤子;一名男子身材较胖,穿黑色的大短裤,上身好像穿白色或浅色衫。

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廖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黄秋城及同案人戴辉达、施坤茂是殴打司机的男子。

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9日2时30分许,我在海欣街3号的公司值班时,听到外面很吵,出去看见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叫什么,跟着他后面跑来两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白衣男子往石牌西路跑,两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去拦一部的士,其中一人踢了的士车右边车门,司机就叫他们赔偿。结果这两名男子和司机推了起来,司机被推倒在地,司机站起来又和对方扭打在一起。这时,又来了三辆的士车,司机下车后叫他们不要打人,这时对方的人又从河涌方向走来两名年纪大一点的人,双方在说着什么。这时,身材较高的黑衣男子拿起路边的垃圾桶砸了司机三四下,司机就被打倒在地起不来了。旁边的人报警,他们四人就往石牌西路跑了。动手的是穿黑色衣服的两个年轻人,后来两个年纪较大的没有动手。

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聂某某辨认出一前一后走的男子(同案人施坤茂和上诉人黄秋城)是动手打司机的人。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9日2时30分许,我在海关宿舍南区大门口值班时,听到外面很吵,出去看见一群人站着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在吵什么,出租车司机在人行道上退,声音很大,互相有推打行为,后来有人把司机推打在地上。司机倒地后,有一个穿齐膝短裤、上穿深色衣服、身材中等的男子拿起路边的一个垃圾桶朝倒地的司机上半身砸下去,砸完后司机就没起来。那一帮人就骂骂咧咧地往石牌西方向走了。参与打出租车司机的大概有三四个人,我就对拿垃圾桶打司机的人比较有印象。

6、证人包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我开出租车经过海欣街往天河东方向行驶,前面有一辆和我同一方向行驶的出租车。当时在海关宿舍西门往西约二十米处有三名男子在海欣路左侧路边拦出租车,前面的出租车就向左靠边停车,不知为何出租车司机下车与三人理论,那三人就直接用拳头打司机,其中一人说“谁叫你刚才不停下来”。我下车让那三人不要打,其中一名较胖的人对我说“不要管,不然也打你”。这时,海关宿舍西门又走来了三人,其中一名年纪较大、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门口打电话说叫人来。当时我的车停在路中央,于是我将车靠右停在路边,再次下车时看到三人中的一名较胖男子拿起路边的垃圾桶砸了一下出租车司机的头,司机当场就倒地不起了。打人的三名男子就向石牌西跑了,海关宿舍门口那三人也跟着一起跑了。打人的三名男子都穿深色衣服,25岁左右,约1.7米。其中用垃圾筒打司机头部的男子身材较胖,另外三人中,打电话叫人来的男子穿白色上衣,年纪约40岁左右,身高1.7米,中等身材。另一名偏瘦男子穿浅色条格的上衣,年约25岁,其他的我没有留意。那名较瘦男子当时还叫我不要报警,不然也要打我。因为三名打人男子在殴打出租车司机时,海关宿舍西门的三名男子中那名40岁左右的男子打电话叫人来,较瘦的25岁左右男子又上前叫我不要管他们,所以我确定他们是一伙的,而且他们是一起逃跑的。

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包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黄秋城就是用垃圾桶砸出租车司机头部的黑衣男子;同案人施坤茂就是在现场让他不要报警的男子。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9日2时30分许,我开出租车由东往西途经海欣街,看到一辆雄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头朝西停在海欣街马路中间,出租车后面有一名穿出租车制服的司机和几名男子在推打,过程中出租车司机被对方打倒在地。我就将车停在离现场十几米左右的地方,当时我在车上,后来我看到司机被打倒后,对方一名男子还朝司机的肚子踢了几脚,另外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双手举起一个蓝色的圆形垃圾桶的盖朝司机的身上砸了两三下,当时司机脸朝天,已经没有反应了。后对方男子就往石牌西方向走了,边走边骂着什么。等对方离开后,我下车去看,看到司机躺在地上表情很痛苦,问他情况也没有反应。我看到有三名男子当时在司机身旁打司机,其中两名男子用手打、用脚踢并将司机打倒在地,另一名男子双手举起垃圾桶盖朝司机身上砸了两三下。对方男子都是二三十岁左右,其中拿垃圾桶盖男子身材较瘦,身高也较高,穿黑色衣服,由于当时时间很短,我也没有留意对方的具体特征。

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9日3点1分,我接到中山三院护士打来的电话,得知我丈夫牛某某被打后入院治疗。我和女儿女婿过去时,见到我丈夫嘴角流血,衣服凌乱,他说头痛,撒一次尿后就再也没有醒来了,之后医生就马上动手术。我丈夫是雄鼎出租车司机,驾驶一辆绿色的大众牌汽车,车牌粤A7****,当天上班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18时至19日6时。当时他穿蓝色的士司机制服,放钱和手机的腰包打开,腰包里没钱了,手机还在。另外他脖子上还挂着一块玉,现在也没有了。

9、经上诉人黄秋城、同案人施坤茂及证人张某签认的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海欣街海关宿舍门口附近。

10、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天公(司)鉴(伤)字[2012]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受伤后出现昏迷,CT检查见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及脑挫裂伤,入院后行开颅手术清除血肿,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被害人牛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11、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L46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牛某某①极重型颅脑损伤;②双侧额叶、双侧颞叶脑挫裂伤;③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④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底骨折;⑥脑疝的诊断成立。经住院及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肌力Ⅰ~Ⅱ级,左下肢肌力Ⅱ~Ⅲ级,右侧颅脑缺损,呈植物状态,大小便失禁。鉴定意见:牛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属完全护理依赖。

1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19日2时27分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被害人牛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海欣街海关宿舍对出路段被三名男子殴打,后三名男子逃离现场。 

1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1月1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美林湖畔15栋806房抓获在逃人员黄秋城。

1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黄秋城及被害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害人牛某某的儿子牛某伟(牛某某的监护人)与上诉人黄秋城的姐姐黄某梅签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6月8日,从黄某梅的账户转出人民币35万元至牛某伟的账户;被害人一方表示谅解黄秋城,不再向黄秋城提出赔偿请求。2013年12月6日,从黄某梅的账户转出人民币10万元至牛某伟的账户,作为后续治疗费用,双方达成和解,牛某伟表示谅解黄秋城,请求对黄秋城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理,给予黄秋城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1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内容为: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15分许,张某与施坤茂出现于镜头,接着黄秋城、戴辉达与穿白色制服的被害人一边走一边理论,随即又掉头走出了镜头。几秒钟后,双方争执着走入镜头范围,黄秋城手里拿着一个蓝色垃圾桶,戴辉达与被害人争执,突然被害人打了戴辉达一拳,然后往出租车方向跑去,戴辉达与黄秋城、施坤茂、张某等人马上去追赶被害人。海关宿舍停车场的另一个监控摄像头显示,黄秋城从地上拿起一个垃圾桶。凌晨2时24分许,施坤茂、黄秋城一前一后经过石牌村逢源大街;2时26分许,黄秋城一人一边脱外套,一边走过石牌逢源头岗亭方向和逢源头牌坊方向;2时29分许,施坤茂、黄秋城二人快速行经石牌潘祠大街;2时32分许,黄秋城(穿白色背心)跑过石牌村牌坊处;2时33分许,黄秋城跑步逃离经过石牌西路太平洋电脑城二期楼下,一辆从海欣街开过来的白色奥德赛小汽车停在太平洋电脑城二期门口,一名灰衣男子下车等了一会后接上黄秋城一起往东开走。

17、同案人施坤茂的供述: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我和黄秋城、戴辉达等人在海欣街吃宵夜喝啤酒。后戴辉达去叫出租车,并与司机发生争吵,戴辉达就踢了出租车的车门,司机拉住戴辉达不让他走,说因戴辉达踢了他的车门要报警处理。但出租车的车门并没有被踢坏,戴辉达就打了司机,司机拉住戴辉达,并一拳打在戴辉达鼻子上,把戴辉达的鼻子打出血,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戴辉达把司机打倒在地之后,黄秋城拿了旁边的垃圾桶砸出租车司机,具体砸了多少下我不记得了。我从海欣街跑进石牌村,之后独自回到自己的住处。因为喝了很多酒,所以我不记得我是否有打司机。打架时,张某也在场,不过没有动手。另外有两名出租车司机在场,还下了车,张某当时拦住那两名司机。戴辉达说他是用脚把司机搞倒的,当时我因为没有戴近视眼镜,光线又不好,距离也远,所以没有看清黄秋城砸了司机哪个部位。我当时在旁边看着,还劝戴辉达和司机说大家没什么事就算了,但他们都不听。我身高1.67米,偏瘦,当时上身穿格子的长袖上衣,蓝色的牛仔裤,咖啡色的皮鞋。黄秋城身高1.73米左右,偏胖,当时穿着我不记得了。戴辉达身高1.75米左右,中等身材,衣着我不记得了。

经辨认照片,施坤茂辨认出上诉人黄秋成就是案发当晚用垃圾桶砸出租车司机的男子。

18、上诉人黄秋城的供述:2012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我和施坤茂、戴辉达在海欣街吃完宵夜后,戴辉达和施坤茂先向石牌西路方向走,他们大概走了20多米远,我就听到施坤茂和别人吵架的声音,好像是因为戴辉达拦车,并踢了出租车。我跑过去看,见到戴辉达已经和一名出租车司机打了起来,戴辉达将那名出租车司机打倒在地上,我顺手在路边拿起一个垃圾桶的盖子向出租车司机丢过去,垃圾桶的盖子碰到出租车司机的腿部。然后我们向石牌西路方向跑过去,施坤茂就回家了。我后来和朋友去水疗,之后去了深圳,有时也去新塘,直到2013年1月1日被抓。当时在场的有我、施坤茂、戴辉达、张某和出租车司机。戴辉达用拳头打出租车司机的头部,将司机打倒在地;我用垃圾桶的盖子打了司机的腿部;施坤茂用拳脚打出租车司机,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没看清;张某没有动手。

经辨认照片,黄秋城辨认出同案人戴辉达、施坤茂,均确认无误。

对于上诉人黄秋城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同案人和上诉人供述等证据,同案人戴辉达因故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进行打斗,戴辉达、黄秋城、施坤茂参与殴打被害人。证人张某、高某、廖某某、聂某某、韩某某、包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施坤茂均指证黄秋城持垃圾桶砸打了被害人。法医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双侧额叶和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系极重型颅脑损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黄秋城持垃圾桶伙同同案人戴辉达、施坤茂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头部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事实。黄秋城辩称其持垃圾桶向被害人扔过去,碰到被害人腿部,该辩解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足采信。黄秋城直接持械击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从属地位。黄秋城伙同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从黄秋城作案时所持的工具是路边的垃圾桶及其击打被害人的次数、作案持续时间等情况来看,其并未使用特别暴虐、凶残手段殴打被害人,黄秋城作案的手段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黄秋城上诉所提其行为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秋城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黄秋城量刑不当。鉴于第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秋城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双方达成和解,对黄秋城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秋城上诉所提其行为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秋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秋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秋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欣荣

审  判  员    马世奇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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