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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上诉案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2-1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50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被害人刘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女,汉族,1952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汉族,2008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儿子。

上述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人张正花,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农民工。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正花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正花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还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对被告人张正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判决另行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正花因债务纠纷而被马某学(另案处理)多次追债未果。 2012 年 8月17日晚上,马某学纠集被害人刘某乙等三人约被告人张正花到广州市海珠区东胜新街东六巷一号晨曦餐厅见面,并预谋对其绑架追债。被告人张正花携带平时持有的枪支与同案人王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双方见面后,因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正花持携带的枪支向被害人刘某乙的胸部射击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符合右胸部枪伤至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一制衣厂内抓获被告人张正花,并在其暂住地缴获其作案用的枪弹(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张正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5352.5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意见、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化验检验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正花使用枪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且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张正花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以法律确定的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正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张正花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张正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3535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提出,一审对被告人张正花量刑不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当。理由是:1、张正花杀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判处死刑。还应将肖伟、王某某、李某某绳之于法。2、一审只判令张正花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却没有判令张正花赔偿抚养费及赡养费,附带民事判决不合理、不合法。请二审法院重新审判张正花,改判张正花死刑立即执行,上诉人愿意放弃一切附带民事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某学因债务纠纷多次向被告人张正花追债未果。 2012 年 8月17日晚,马某学纠集被害人刘某乙等三人约张正花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胜新街东六巷一号晨曦餐厅见面,企图拘束张正花以追债。张正花携带其平时持有的一支手枪约上朋友王某某一起前往上述地点。双方见面后,张正花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张正花持枪朝刘某乙的胸部射击,随即逃离现场。刘某乙中弹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右胸部枪伤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2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一制衣厂内抓获张正花,并在其暂住地缴获其作案用的手枪(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2年8月17日22时许,刘某乙、旺少林、马某某与孔某某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东胜新街南六巷1号晨曦餐厅与张正花、王某某因赌债发生矛盾,张正花开枪将刘某乙击伤后逃离现场,刘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012年8月20日晚,公安人员在海珠区康乐东约南七巷9号四楼一无名制衣厂内抓获张正花。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刑勘〔2012〕126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胜新街东六巷一号晨曦餐厅门前。晨曦餐厅门前及餐厅内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陈西餐厅北侧的临街商铺“创旺服装辅料行”大门向西,在门前人行道上有一枚直径5.6mm的子弹弹壳。现场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

4、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26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刘某乙符合右胸部枪伤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2]31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送检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送检枪弹型物品属于制式枪弹,送检的现场弹壳是送检枪支所发射遗留,送检的从死者刘某乙身上提取的弹头是送检枪支所发射遗留。

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2]45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刘某乙左手斑迹上检出的血迹来自穗公(司)鉴(DNA)字[2012]434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中刘某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

7、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036号化验检验报告:刘某乙衣服右胸部破损口处附着物中检出含锡、铅元素的颗粒。

8、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从现场提取“GXG”牌T恤一件,颜色为深蓝色。

9、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民警前往搜查的位置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东约南十巷2号六楼,被搜查地为一室一厨一厕结构,是康乐东约南七巷9号四楼一无名制衣厂的员工宿舍,内有七张床,在正对大门边第二张床下铺的床头位置找到一粉红色挎包,在挎包的夹层处,民警搜查出一长约10厘米的银色手枪,手枪装有弹夹一个,内有四发子弹。

10、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人员从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东约南十巷2号六楼扣押手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四发,被告人张正花对扣押物品照片进行了签认。  

11、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显示刘某乙于2012年8月18日死亡。

12、被告人张正花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害人刘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张雄飞欠我8000元赌债,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案发当晚21时左右,我和刘某乙商量,由我把张雄飞骗来交给给刘,再由刘向张讨债。22时左右,张雄飞告诉我他到了海珠区龙潭桥南新街,我告诉刘某乙、汪某某说我去跟张找到吃饭地方,到时候将地址告诉他们,他们就可以去找张要钱了。我和张雄飞及张的朋友王某某一起到晨曦餐厅吃饭,并把地址发给汪某某。23时,见刘某乙、汪某某进入餐厅到我们餐桌前,刘问“谁是雄飞”,张起身,刘说出去聊聊,张、王跟着刘某乙、汪走出餐厅,两三分钟后,我见张突然拿着一把手枪朝刘正面开了一枪,听到“呯”一声枪响后,我冲出餐厅,见刘被朋友孔勇鹏扶着,张和王已不见了,我把刘扶上一部的士,送他去医院了。

经辨认照片,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正花就是案发当晚持枪将刘某乙打伤的男子。

1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17日晚,刘某乙说张雄飞欠了马某某的钱,马又欠了刘的钱,现马知道张在一个餐馆里,让我们去餐馆带走张,押到棠溪村,交给其朋友。我和刘某乙一起走,路上我打电话给大鹏,让他到桥南新街的路上等我,我、刘某乙见到大鹏后,我打电话给马,马未接,回信息让我到东胜新街。我们到东胜新街,我和大鹏跟着刘某乙进到一间餐厅,见到马某某与一男子坐在一起。刘某乙走到桌前,我和大鹏跟在后面,刘某乙对着马某某三人喊“哪个是雄飞?”张雄飞说他是,刘某乙就对张雄飞说出去聊聊,接着刘某乙和张雄飞到餐厅门口,我和大鹏跟着走出餐厅,站在门边。张雄飞拿出打架的架式,而刘某乙瞪着张,张突然拿出一支黑色的手枪,对着刘讲“你敢上前一步”,而刘某乙真的向前走了一步,张对着刘开了一枪,刘中枪后,向右边侧过身子拉起衣服看了看右胸中枪的枪孔后,就倒下了。

经辨认照片,汪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雄飞就是案发当晚用枪对着刘某乙胸口打了一枪的男子。

1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17日晚22时许,我接到朋友旺少林的电话,让我去海珠区上涌桥找他玩。后来我在桥南新街新滘路口见到了旺少林和他的朋友,旺少林告诉我待会儿要找人要钱,如果对方反抗,就叫一部出租车,将对方塞进出租车带走。我跟着旺少林和他朋友进入晨曦餐厅,见到马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坐一桌。旺少林的朋友就走过去问“谁是雄飞”,一个男子站起来说“雄飞就是我”,旺少林的朋友就说“出外面去”,那男子就走前面,旺少林和他朋友跟在后面走到餐厅门口,我站在门口。当旺少林和他的朋友走到餐厅门口右前方五六米处,我听到一声枪响,看到旺少林的朋友用手指着“雄飞”,然后用手捂着胸口向后方倒去。

经辨认照片,孔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雄飞就是案发当晚用枪对着刘某乙胸口打了一枪的男子。

17、证人于某的证言:我和张雄飞2010年同在亚芬迪制衣厂打工,后他辞工去了其他制衣厂。2012年8月17日23时47分,马某某用手机打我电话称当晚张雄飞开枪打伤了刘某乙,刘某乙已送医院抢救。

经辨认照片,于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正花就是张雄飞。

18、证人熊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17日晚10时左右,我位于海珠区大塘东胜新街南六巷1号的晨曦餐厅来了三位客人,在我店中间位置的座位坐下,其中两个男子点了三道菜。我到厨房备菜,约两分钟后,我老婆危某某到厨房门口告诉我不要备他们三人的菜,因他们被人叫出去了。再过约1分钟,我听到一声枪响,就从厨房走出来,见到餐厅门口处两米外的马路中间一男子搀扶着另一男子向我餐厅方向走来,他们刚经过我餐厅门口处,被扶着的男子瘫倒在地,另一男子打电话,四、五分钟后,一出租车到来,他们把伤者抬上出租车,出租车向大塘方向开走了。

19、证人危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17日晚21时许,有三名男子来我餐厅消费,我丈夫熊某某到厨房去备菜,后来又有三名男子进入我的餐厅,后进来的三名男子到先进来的三名男子桌子边,不知他们说了什么,先进来的其中一名男子跟着后进来的三名男子出去了,接着先进来的另二人站起来对我说如菜还没做,就不要做了,说完二人离开,我进厨房告诉我老公。不久,听到门外响了一声像放鞭炮的声响,我收拾碗筷时,见门口一男子站不稳,另一男子扶着他,刚才先进来的一男子走进餐厅打电话,打完后就走了,不久有的士来将这三名男子载走。

2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2年8月17日22时许,我坐在东胜新街南五巷2号创旺服装配料店门口时,见配料店隔壁晨曦餐厅门口站着三四个男子在谈话,没听清具体在说什么,大约谈了三四分钟,突然我看到其中一位用右手拿着一把好像是枪的东西顶住另外一位男子的胸部,接着我就听到一声好像是打炮的声音。之后一男子沿着东街向北的方向跑去,而餐厅门口有一位男子好像要倒下时,被另一位男子扶住。我看到这个情况时很害怕,于是赶紧回到服装配料店内,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那把好像是枪的东西长约15厘米,银白色,像是玩具枪的样子。

2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2年8月17日晚上11时许,我正在我的店里忙着,突然听到很响的像爆轮胎的声音,我马上跑出去看,见两名男子往北面跑,前面较高的跑的很快,跟在后面的稍矮,往同一方向跑了。然后我看见晨曦餐厅门口处躺着一名男子,没有见到流血,也不知道伤在哪里,其身边有一名男子正在打电话。

2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17日22时许,我在海珠区大塘东胜新街南六巷1号1楼听到“砰”的一声响,就出去看,见到隔壁门口的晨曦餐厅门口一男子用手捂着腰,旁边两名男子扶着他,捂腰男子站不住,坐在门口边,扶他的其中一名男子跑去叫来的士,他们打电话叫来另一人,后扶捂腰男子的两名男子及后面来的一名男子一起将捂腰男子抬上车,后的士往大塘方向开走了。

2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17日22时许,我在我的店门口看电视,突然听到一声响声,以为是别人放鞭炮,朝响声方向看过去,见两名白衣男子先是慢慢走,后跑向大塘宾馆方向。我走到响声传来方向,看到一穿黑衣男子趴在晨曦餐厅门口。

2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经辨认尸体,确认死者是其哥哥刘某乙。

2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在我以前工作的制衣厂宿舍海珠区大塘村华丰一巷的房子里,发现一男装小挂包,就打开看,见里面有支白色军用手枪,后问男友张雄飞,他说这是真枪,是朋友给他的,同时,他还把里面的五发子弹取出来,我拿过这把枪,觉得挺沉的。这支手枪长约10厘米,白色枪管,黑色枪把,子弹很小。8月18日凌晨2时许,张雄飞打电话约我出来,后我和他在鹭江村租了一间临租房里,在房间里,张对我说“今天发生了很不好的事情,我在大塘村开枪打伤了一个人,那个人现在不知是死是活”。张说不敢在大塘村里呆了,所以就在康乐村找了间制衣厂上班。8月20日晚,我和张雄飞在制衣厂上班时,有便衣警察来制衣厂找我和张雄飞到派出所。经向张简单问话后,由张带路,到制衣厂宿舍康乐东约南十巷2号六楼,从我和张睡觉的床上,提取了一粉红色的女装挂包,在挂包的夹层搜出一支白色的军用手枪。这个包是我的,张在8月18日晚上,在我和他临时租的房子里,将这把白色军用手枪放在我的粉红色挂包的夹层里。张雄飞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张正花,湖北天门人。

经辨认照片,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正花就是张雄飞,曾说他开枪打伤一人,后来把枪藏在她的挂包里。

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正花放在其挂包夹层里的手枪、弹夹、子弹照片进行了签认。

2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个多月前,张雄飞对我说他和伍警卫去赌场赌钱时他替伍警卫做担保向“小马”借了一笔钱,现小马向他追债,而张又没钱还。约十天前张过来大塘桥南新街找我,我和张雄飞、聂文波、张涛四人去到张涛位于桥南新街的宿舍,张雄飞从其裤袋内掏出一把银白色小手枪给我们看,我和张涛把手枪拿过来玩,退下弹匣见里面有五颗金黄色的子弹,后张雄飞将枪收回去了。2012年8月17日20时许,张雄飞找到我,称过一会和“小马”一起吃饭并邀我一起去,我答应了。不久小马提议到大塘东胜新街吃饭,我们三人去到那里坐下来刚点好菜,突然从门外走进来七名男子,其中一人走到我们桌前问“谁是雄飞?”张雄飞听后起身说到外面谈,并拍我肩膀说“走”,走出饭店门口时张雄飞离我约三米远,他面前站着几名男子。张雄飞从身上取出一支手枪(就是我之前看到的那把枪)并指着那几名男子叫他们不要过来,张雄飞叫我跑,我就往大塘宾馆方向跑去,当我跑出几步听到“嘭”一声枪响,枪响后张追上我并和我一起跑到桥南新街一巷子里,在那里我俩分开。8月18日0时许,张雄飞用13288833883手机打来电话,让我打听被他用枪打伤那人的情况。刚挂掉电话不久,“小马”来电问我是否同“雄飞”一起,要“雄飞”打电话给他或到医院看看被枪打伤的男子,我说没和“雄飞”在一起,就挂线了。接着立刻打电话告诉“雄飞”被他打伤的男子已送去医院,警察可能已知道开枪的事,让雄飞将他的手机电话卡和手机电池取出来,逃避警察追捕,挂掉电话后我关掉了自己的手机。

经辨认照片,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正花就是张雄飞,他开枪将一名男子打伤。同时,辨认出被害人刘某乙就是被张雄飞开枪击伤的“刘某乙”。并对被告人张正花使用的枪支照片进行了签认。

27、被告人张正花的供述:2012年7月,我和老乡伍警卫到马某某的赌场赌博,伍警卫输光钱后由我作担保人向马借了1.1万元给伍。之后马多次催促我还钱。8月17日傍晚,马约我去吃饭,我叫王某某陪我去。我担心马找人对付我,出发前我将8月10日左右在大哥肖伟那里偷的一把手枪带在身上。后王某某带马某某到招工桥处,我说现在连吃饭的钱都没了,能否到他的赌场内打工赚生活费,马某某提议我们一起先吃晚饭。我们就随马到东胜新街一饭店内坐下,马某某点完菜,有三名男子从外面进来,前面的是“刘某乙”,后面两人我不认识,刘某乙问我们谁是“雄飞”,我说“我是”,我看见“刘某乙”将手中一把折叠刀给了他带来的一人,“刘某乙”带来的两个人先走出去,我跟“刘某乙”往门外走,王某某跟在我后面。走到门口,“刘某乙”向我走过来,我意识到他想动我,想抓我走,逼我还赌债,因为马某某说过,他也欠“刘某乙”的钱。我立即拿出手枪指着“刘某乙”,“刘某乙”见到并不怕,继续逼向我,我立即将手枪上膛,并大声威吓他“来呀”,“刘某乙”还是继续逼向我,当他离我二、三米时,我对着“刘某乙”的胸部扣动扳机,随后“嘭”一声,看见子弹打中“刘某乙”,“刘某乙”双手举起作投降状,我收起枪放回口袋,转身迅速跑走,王某某也跟我一起跑,后来就分开了。与王某某分开后,我去找以前的女友借了200元钱,但没跟她说什么,拿钱后我坐了电动车到海珠区鹭江找李某某,凌晨2时许,我见到她后,两人租了间临租房,房费每晚50元,李某某付的房费,在李某某冲凉时,我将手机放到她的一个粉红色挂包夹层里,然后就睡觉了。第二天11时许,我到康乐东约南七巷1号四楼一间制衣厂,该厂老板同意我和女友一起来上班,下午,我与李某某将行李搬到康乐东约南十巷2号六楼制衣厂宿舍。我拿着那个装有手枪的挂包到制衣厂宿舍,将包放在我和李某某睡觉的床上,并用被单罩住。到8月20日晚上,我俩在上班时被抓,后在我和李某某睡的那张床上缴获我作案用的手枪。我不知道李某某是否知道枪放在床上。我自2005年开始使用张雄飞这个名字,但一直没去办更名,我的身份证和户籍名都是张正花。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正花辨认出被害人刘某乙就是被其用枪击伤的男子。并对作案用的枪支、弹夹、子弹照片进行了签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就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上诉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张正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丧葬费和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一审法院已依法判令张正花赔偿丧葬费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依法有据,判决合理。综上,上诉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正花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正花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张正花仅因债务纠纷,便持枪射杀被害人,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张正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可对张正花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张正花当众持枪射杀被害人,犯罪性质极为恶劣,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对其适用限制减刑。上诉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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