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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上诉终审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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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08-29

 

原审被告人蔡镇明,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西环毕路窄街,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168大厦北座2111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宛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楚坤,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西乡大道新安市场1栋C302房,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4栋20C房。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瑞悟(又名“冯清城”),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苗海管区铜炉村东十一巷1号,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2栋31B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美娥(绰号“丹丹”),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桥冲镇东坑三村三区8号,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168大厦北座2111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镇明、王楚坤、陈美娥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冯瑞悟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以深检公一刑抗[2011]4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公二支刑抗(2011)24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部分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战捷、付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镇明、王楚坤、陈美娥、冯瑞悟及指定辩护人刘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楚坤要求被告人冯瑞悟帮忙购买3公斤冰毒,冯瑞悟遂向被告人蔡镇明要求购买冰毒。同月27日凌晨,蔡镇明和毒品卖家“阿南”(另案处理)商定“阿南”派人到深圳验收毒资,蔡镇明则到广州准备“接货”。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美娥按蔡镇明的要求带“阿南”指派的“阿宝”到御景华城找到冯瑞悟,再由冯瑞悟带陈美娥和“阿宝”到御景华城4栋20C房与王楚坤见面,期间王楚坤将7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阿宝”。同日19时许,蔡镇明在广州接到3公斤冰毒后乘车返回深圳。

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御景华城抓获蔡镇明、王楚坤、冯瑞悟,在168大厦抓获陈美娥。在抓捕过程中,蔡镇明将冰毒从24楼扔出窗外。经搜查,公安机关在御景华城4栋4楼至17楼的走廊窗户及地面等处缴获冰毒1539.9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其中409克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在冯瑞悟住处即御景华城2栋31B缴获氯胺酮705.66克、麻黄素982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68.35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87克及自制枪支1支、制式手枪子弹2发,在王楚坤的挎包内缴获冰毒(含甲基苯丙胺)74.36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31.38克、现金人民币45745元,在罗湖区168大厦北座2111房查获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67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0.87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镇明、冯瑞悟、陈美娥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瑞悟的行为又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楚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冯瑞悟应数罪并罚。蔡镇明、陈美娥、冯瑞悟均系累犯,且蔡镇明、陈美娥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蔡镇明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瑞悟、陈美娥是从犯,依法均予减轻处罚。蔡镇明贩卖毒品数量大,在被抓捕时将毒品从高楼散落,导致大量毒品无法搜集,故意毁灭罪证,情节恶劣,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涉案毒品大部分没有进行含量鉴定,全部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蔡镇明与毒品卖家“阿南”的关系,故对其可不适用死刑。王楚坤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毒品在其接手前被查获,冯瑞悟归案后亦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对二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楚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冯瑞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陈美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缴获的各类毒品合计3405.5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自制手枪一支、制式手枪子弹二发、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王楚坤现金人民币45745元抵作其罚金,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蔡镇明、冯瑞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应另行认定冯瑞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蔡镇明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原审判决对蔡镇明量刑畸轻;原审判决认定王楚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定性错误,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属量刑畸轻,应认定王楚坤犯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冯瑞悟、陈美娥系从犯并予减轻处罚,依法本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且冯瑞悟是累犯、陈美娥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原审判决判处冯瑞悟有期徒刑四年、陈美娥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畸轻。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蔡镇明与王楚坤彼此不认识对方,冯瑞悟与蔡镇明及王楚坤均系单向联系,事实上是冯瑞悟与蔡镇明直接交易毒品,冯瑞悟在毒品交易中起直接、关键作用,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从犯;公安机关在冯瑞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另行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陈美娥虽系从犯但主观上明知蔡镇明与冯瑞悟交易的毒品数量;公安机关在蔡镇明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非常小且其本人吸毒,原审判决不将该部分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有理,不支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抗诉意见;王楚坤到案后一直否认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供认其长期吸毒并邀请朋友吸毒才一次性购买大量毒品,而冯瑞悟关于王楚坤购毒目的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部分不属实,在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楚坤有贩毒经历或故意;综上,支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蔡镇明、冯瑞悟、陈美娥的量刑抗诉意见,不支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楚坤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蔡镇明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安机关在蔡镇明住处查获的毒品系蔡镇明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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