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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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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08-29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栖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毅。被告人胡毅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毅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胡毅至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256号和燕小区15幢102室“立雅印刷”店内,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余作食人民币3400元及摩托罗拉L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后被告人胡毅将赃物丢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毅在栖霞区迈皋桥狂野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毅于2011年7月7日退赔人民币3560元,已发还被害人余作食。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胡毅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作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毅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毅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毅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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