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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滥伐林木,鉴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册亨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月10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册亨县岩架镇洛王村上洛王组“浪望”(小地名)处的树木砍伐后准备种植芭蕉树、杉树。

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青岗树、枫香树共345株,林木总蓄积为31.0663立方米。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某到现场进行采伐林木调查,后口头通知杨某某到册亨县林业公安局接受询问,杨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反映、册亨县林业局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岩架镇洛王村上洛王组“浪望”采伐林木现场调查记录表、岩架镇洛王村上洛王组“浪望”采伐林木现场调查记录测算表、证人黄某、韦某1、韦某2、岑某、韦某3、王某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天然林木蓄积为31.06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系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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