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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座某故意伤害罪一案,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座某,别名德加,男,藏族,略识藏文,系青海省达日县xxx乡xxxx社人,捕前住青海省达日县xxx乡xxx社。
 
2016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10日经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青海省甘德县看守所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玛旦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座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座某因自家草场失火,怀疑为同村牧民求某所为,遂在求某家附近与求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斗殴。
 
被告人座某用刀子捅伤求某后逃离现场。
 
经达公刑鉴字2003(0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求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刀具捅伤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座某到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达公刑鉴字2003(03)号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其它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座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求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座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座某因自家草场失火,就到失火处查看,发现同村牧民求某在失火处,二人随后发生争执,被害人求某用刀捅向被告人座某头部一刀,相互斗殴中,被告人座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被害人求某的腹部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鉴定:死者求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刀具捅伤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求某于2016年9月5日向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座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求某家属的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座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2003年4月11日达日县xxx乡xxx队冬季草场内发生斗殴致一人死亡进行立案的事实;
 
3、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3年4月11日达日县xxx乡xxx队牧民座某与求某发生斗殴,座某用刀将求某捅伤后负案潜逃决定立案的事实;
 
4、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座某于2016年9月5日向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5、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达日县xxx乡政府东南部300米xxx会冬季草场内,中心现场位于格某家住房畜棚东侧牛圈内,牛圈外畜棚门上、水泥地上有两处不规则血迹的事实;
 
6、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1月30日16时43分至2016年11月30日17时19分,在达日县公安民警和证人本某、才某某的参与下,被告人座某通过指认、辨认了故意伤害求某地点的事实。
 
7、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座某亲属已赔偿求某家属的全部物质损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才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我在家中睡觉时,听到门外有人在喊叫,我开门后发现我弟弟求某浑身是血躺在门口的水泥地上,右手拿着一把仿军刺刀,他对我说是座某、才某乙两人打了我,伤了我。
 
我和闹某就把我弟弟拖进屋里,闹某随后到乡政府叫人去了。
 
乡政府和卫生院的人员来到家中查看求某后对我说:人已经死了的事实;
 
2、证人闹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1日凌晨一时许我和才某住在一个房里睡觉,听到门口有人喊叫,我起来打开门看到求某倒在地上,我问他是谁打的,他说是座某和才某乙打的,然后我和他姐把他拖进了屋里,我就骑着摩托车到卫生院和乡政府去叫人了,卫生院的王某某、乡政府的人到了求某家时,看见求某已经死了的事实;
 
3、证人才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4月11日晚,我家草场失火了,我起来查看后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就回到了家中,一会儿座某回来对我说“我家的草场是求某放火烧的,我和他发生了斗殴,我也受伤了”,于是家里人让我骑摩托车把座某带到久治县哇依乡卫生院救治的事实;
 
4、证人格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羊某和左某两人到叁某家找我说,你们家的和尚被杀了,于是我就坐着他俩的摩托车来到家中,我女儿告诉我求某是才木桥和座某杀死的事实;
 
5、证人措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1日晚我让两个儿子出去睡在牛圈旁看守牛群,深夜时,座某突然进门对我说:“草山被人烧了”,我拿起手电照看座某时,看见他受伤了,腿上流着血,我问他怎么回事,座某说“有俩人在我家草场放火,我和才某乙前去追了,两人朝不同方向跑了,我俩各自追了一个人,我追到了求某,我和求某发生了冲突,我用狗棒打了他几下,他用刀捅伤了我,之后我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了求某”。
 
过了一会儿才某乙也回来了,才某乙说“我没追上那个人”,于是我让才某乙驾着摩托车带座某去久治县哇依乡就医去了。
 
当时我问座某与求某打架时还有其他人吗?座某告诉我说只有他一个人的事实;
 
6、证人岗某、王某某、华某、贾某、闹某某、才某、洛某、索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1日凌晨2时左右,闹某来到达日县xxx乡政府、卫生院报案称:求某被人打了。
 
要求乡干部、卫生院人员赶快到现场。
 
到达现场后查看求某已经死亡了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座某的供述,2003年4月11日凌晨1点左右,我睡在自家的牛圈旁,半夜醒来时,看见我家的草场着火了,我穿好藏服后冲向着火处,我赶到着火处时发现了有人在故意放火,我认出是求某,我走到他身边时他才看见了我,他准备要跑,我挡住了他说:“你放火烧我家草场,我俩现在就去乡政府”。
 
他什么都没说,就用手中的仿军刺长刀朝我脸部捅过来了,我当时闪躲了一下,脖子上被捅伤了,这时我一支手抓住了他持刀的右手,他换左手拿刀了,我对他说:“我俩不打架了,我们到乡政府说理去”。
 
就这样拉扯走到了满掌乡离他家不远处,这时他又说:“我不走”。
 
他用右手将我拉向他的左侧,用手中的刀向我后背捅了一刀,我们撕扯过程中他又换右手持刀,他用刀朝我脸部从上往下捅时,我用左手握着手电筒当了一下,刀从我左手小拇指上划过去后捅破了我手中手电筒的前端,之后他连续朝我的脸部捅了几刀,有些捅伤了我的脸,我掏出我的狗棒朝求某身上甩了两下后他还是朝我冲,这时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朝求某的腹部捅了两下,这是他放开我就走了。
 
我回到家后,我将家人喊起来后,对父亲说:“求某放火我家的草场,我上前去阻止,我和求某打起来了,我受伤了,他也可能受伤了”。
 
我父亲让我弟弟连夜骑着摩托车把我送到了久治县哇依乡卫生院救治了。
 
四、鉴定结论
 
1、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青公刑科法鉴字121号检验报告书证明,现场刀具提取的血迹与死者的血型一致;
 
2、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达公刑鉴字2003(0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求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刀具捅伤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座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座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座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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