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510231197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K5****货车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月亮村的铜荣高速103段施工现场装卸渣土,当日9时50分许彭某某在月亮村村委附近将最后一车渣土卸倒在涵洞处后,便继续驾驶该车从涵洞沿该在修高速路往荣昌方向行驶,行驶了100米左右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被害人李某某进入了该施工路段,彭某某驾驶的川K5****货车左中轴内轮将被害人李某某碾压致死。经鉴定:李某某系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朱某某、邓某某、赖某某、李某甲、喻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DNA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过失致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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