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技术专干,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大道**号**。因涉嫌
行贿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本院拘传到案,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曹承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上半年,时任丰都县**镇**村村支书的周某某(已判决)协助**镇人民政府实施该村中药材种植扶贫项目。在该项目采购黄栀子苗的过程中,经周某某的提议,被告人庞某某同意后,二人采用虚增黄栀子苗单价的方式,利用周某某的职务之便,共同套取上述扶贫项目资金30000元。事后,被告人庞某某分两次支付给周某某共计13000元,其余资金因被告人庞某某在事后提供了部分补栽的黄栀子苗,经和周某某商量后作为补偿归被告人庞某某所有。
到案后,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中药材种植扶贫项目资料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骗取扶贫资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汉
2017年12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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