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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简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双泉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酉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前往酉阳县桃花源镇心诚通讯河滨公园店内办理业务未果离开时,简某某趁工作人员不注意时将店长何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VIVO X9S型号手机(系店员彭某某所有)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80元。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简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简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野   
检察官助理:王楠   
2017年11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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