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涪陵区**村村支部书记,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受贿罪,2017年4月2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
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5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7年7月6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2017年8月3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2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担任重庆市涪陵区**村(以下简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村支部书记。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1日,喻某某承接涪陵区撤并村通达工程中**村“大水沟—干塘垭口”公路建设工程。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村村支部书记,利用其协助**街道办事处负责工程招标、质量监管等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喻某某承接该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其帮助,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结算工程款。2015年5月的一天,喻某某在涪陵石龙自己车上送给周某某感谢费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11月14日,金某某承接涪陵区撤并村通达工程中**村“汪家村—龙塘2社”公路建设工程。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村村支部书记,利用其协助**街道办事处负责工程招标、质量监管等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喻某某承接该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其帮助,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结算工程款。2014年8月、2014年12月的一天,金某某在周某某办公室先后两次送给周某某贿赂款共计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12月17日,周某某承接涪陵区撤并村通达工程中**村“3社塘坝至岩洞湾、菩萨至石坝大塘”项目。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村村支部书记,利用其协助**街道办事处负责工程招标、质量监管等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周某某承接该工程,并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结算工程款。2015年春节,周某某在李渡两龙村红星山庄送给周某某感谢费5000元人民币。
4.2015年8月13日,毛某某、姚某某挂靠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接了涪陵区脱贫摘帽整村扶贫村道路、社道路项目中“**村村道、1社脱贫摘帽整村扶贫道路建设工程(第9标段)”、“**村3社脱贫摘帽整村扶贫道路建设工程(第11标段)”项目。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村村支部书记,利用其协助**街道办事处负责工程质量监管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施工过程中,帮助二人协调村民矛盾,使该工程顺利进行、通过验收并结算工程款。2015年12月,毛某某在涪陵石龙街上送给周某某感谢费4000元人民币,姚某某在周某某家附近送给周某某感谢费3000元人民币。
5.2015年8月28日,殷某某承接涪陵区财政专项整村扶贫补助资金项目建设中的**村公厕修建工程。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利用其协助**街道办事处负责工程招标、质量监管等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殷某某承接该工程,并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结算工程款。2016年1月12日,殷某某在涪陵石龙场上送给周某某感谢费2000元人民币。
6.2012年,**村委会协助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开展**村等三个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作。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利用其负责协助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开展复垦工作的职务便利,受余某甲的委托,在复垦工作进行中,帮助余某甲虚增其父亲余某乙房屋复垦面积,使不能享受复垦政策的余某乙享受到复垦政策获取补偿款。事后,余某甲在其家中送给周某某感谢费1万元人民币。
2017年4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7年5月16日、17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向本院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程承包合同、划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金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6.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9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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