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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曾某某、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勤主管,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30日 被原四川省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常某某、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2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某的意见,亦听取了常某某委托的辩护人苟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5月27日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4月12日、7月12日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7日、5月12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系**公司后勤主管,同时负责进出公司货物的称重工作。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为牟取非法利益,三人经共谋后,利用曾某某负责**公司进出货物称重的职务便利,经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后由常某某驾驶渝B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大道**号的**公司,在出售**公司废旧铁渣的过程中,由曾某某少报货物重量,减少常某某、刘某某购买废旧铁渣支出,并根据每次少报货物的重量收取常某某、刘某某“好处费”的方式,先后36次与常某某、刘某某共同侵占**公司废旧铁渣共计212吨。常某某先后支付曾某某“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68900元后将废旧铁渣全部销赃并与刘某某将所得赃款共同耗用。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常某某、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共同侵占**公司废旧铁渣4吨后,被**公司财务经理当场发觉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公司将曾某某、常某某抓获。尔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曾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旧铁渣216吨共价值人民币242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渝B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6]3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通话清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共谋后,利用被告人曾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赵海龙   
2017年6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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