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诈骗,于2015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街**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因缺钱使用,多次在重庆市开州区及万州区两地以冒充熟人借钱的方式实施诈骗。二人商量由其中一人寻找到被害人后便冒充被害人亲属的同事或朋友与被害人搭讪,后谎称需要借钱周转;另一人则在电话中冒充被害人亲属,让被害人将钱借出,得逞后二人将钱平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694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34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临江场镇骗取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4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临江场镇骗取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149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7450元。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分水场镇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5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5250元。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南雅场镇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20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蒲某某、郑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6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均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泽东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17 年11 月 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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