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去至荣昌区**街道**路**号由林某某经营的OPPO手机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二人进入店内,将该手机店柜台内5部“脉腾”牌、2部“金立”牌及1部“传奇”牌共8部新手机及1部放置于柜台上的林某某自用“优尔特”牌P8手机盗走。张某某将盗得的一部“金立”GN5005手机放置于其位于荣昌区**大道**小区**单元**的家中,一部“脉腾”牌手机送给蒋某某使用,其余手机销赃后挥霍。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9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438元。
2017年3月20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张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张某某家中查获被盗“金立”牌手机1部,并从蒋某某处扣押张某某送给其使用的“脉腾”牌手机1部,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两部手机发还失主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手机两部(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5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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