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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检查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号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单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8日被原荣昌县(现重庆市荣昌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5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1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人民步行街内,趁被害人艾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A31型手机盗走,随即以60元价格销赃给在荣昌区夫妻桥头收售二手手机的邓某某;
2017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海螺桥下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随即以1200元价格销赃给邓某某。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2元;
2017年10月10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荣昌区太阳浩小区的家中将其抓获,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被盗手机壳(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
2.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艾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11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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